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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要求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周**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温**,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裁决书。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3、宅基地使用权证1份;4、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5、周**死亡证明1份;6、周**户口注销证明1份;7、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8、“区长信箱”来信答复1份;9、吴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1份;10、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周和荣诉称,自己本系松陵镇八坼联民村11组户籍村民,拥有祖籍宅基地284.6平方米及地上房屋数间,1998年5月13日,原告虽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王**,但宅基地仍属于我家。2011年以后,我村区域被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拆迁的范围,我通过所在村向被告申请了预拆迁补偿的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的不作为在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补偿要求作出行政裁决。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变更通知验收单1份;2、1999年农业承包合同1份;3、2011年11月16日吴江市人民政府向八坼友联村、第二渔业村、联民村发出的公告通知1份;4、2012年3月26日由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周**发出的书面通知1份;5、2012年5月9日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注销王**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决定1份;6、2013年10月29日由吴江**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注销王**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的注销决定1份;7、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的申请裁决书1份;8、吴**农委(2009)82号文件。其他证据因与被告方举证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无履行对原告宅基地和房屋作出补偿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于2011年失效,且原告要求的对其农村土地上的宅基地和房屋作为裁决,也不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同时也不是拆迁管理机关;2、原告要求被告对宅基地和房屋进行补偿不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3、被告对王**户进行协议拆迁并无不当。至于之后王**的宅基地和房产证被注销后原告与王**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当庭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8-10,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这份协议仅仅证明了周**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转移,更不能证明该房屋所座落的宅基地也转让给了王**,提出契约中第三条猪棚这两个字是王**或者被告添加的,同时提供了自己的契约,上面没有猪棚两个字,对于周**与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和第三人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异议,因为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都已经被撤销,对这些证据曾经存在并被相关部门依法撤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主张观点存在异议,认为户籍变化并没有改变农业人口的性质,对于本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和第三人称不知情,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被告对其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周**2005年去世以后,周**户头下再没有农村在籍人口,故该农户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证证书因周**的过世而自行终止,对这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明确是属于预拆迁,不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拆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通知是对房屋进行评估的通知而且动迁办是根据曾经在村委会在册的户主发的通知,以保证没有遗漏。至于是否具有该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利,动迁办在收到各户的回复以后再进行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表示知道原告的申请,且不予同意,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裁决书,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相应的法律职权。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也就是说从2011年1月21日起,拆迁已经从制度上被废止,且条例也仅仅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2、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即使当时也不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申请裁决补偿拆迁安置房屋至少240平方米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也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经法院释*,原告坚持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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