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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7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汝虎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3月8日,张**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3月8日诊断为双踝部、左小腿、右肘外伤。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张**的身份复印件1份;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4、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1份;5、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医院材料1份;6、被告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7、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8、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9、原告提供的异议1份;10、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1、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12、授权委托书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事发当天下午喝醉酒后上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系原告职工,职位为勤杂工。2013年3月8日,张**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3月8日诊断为双踝部、左小腿、右肘外伤。被告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供相关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第三人系醉酒,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江**医院调取了第三人在医院的体检报告单等材料。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没有对第三人当时的酒精浓度进行检验,但原告提出第三人家属当场将血样倒掉的陈述也不能得到印证,第三人当日入院时间为16:13,血液采样时间为16:32,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3月8日诊断为双踝部、左小腿、右肘外伤。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供相应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第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足以证实,原告当庭也表示认可;(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笔录和第三人相关病历等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但表示第三人当日醉酒,但未能提供第三人当日醉酒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供相关意见。被告经综合审查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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