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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与苏州**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哈**不服被告度假区住建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哈**的委托代理人张*、彭*,被告度假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钟**,第三人仁**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度假区住建局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第01号《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对第三人仁**司提供的太湖高尔夫山庄二期一标段共28幢别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经核查同意通过备案。

被告度假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监督注册号:SZTH2006024-1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3、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范围及排列顺序。4、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5、2008年5月7日作出的2008第01号《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6、2013年6月17日《“关于太湖高尔夫山庄65幢查处申请”回复》以及处理情况的汇报。7、2013年1月30日书面通知。8、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9、工程质量验收评估报告(桩、基础、地下、主体)。10、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1、工程竣工报告。1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4、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相关验收文件。15、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的申请文件齐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合法。

被告提供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设部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建质(2003)41号《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哈*、哈**诉称,2008年其与苏州太**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仁**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65#房屋。2008年7月,其接收房屋后才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仍无法正常居住。其与第三人仁**司房屋质量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安全性、可靠性均为C级。其于2013年3月才取得全部工程档案资料。经查询和档案室确认,工程备案资料中未见高尔夫山庄65#房屋(施工编号××号)的:1、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2、分户验收资料;3、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不全;4、工程竣工报告;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意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2008第01号《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的行为。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仁**限公司)。证明第三人更名为仁**司的主体资料。

2、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涉诉房屋有利害关系。

3、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证明工程在施工图审查的时候存在违反强制性规范的问题。

4、岩土勘察报告页面。证明勘察单位资质已过期,勘察报告为无效报告。

5、2008第01号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备案意见中签署的备案意见与事实不符。

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形式上具备文件资料,但实质上存在弄虚作假。

7、2013年5月6日其书写的《查处申请》和2013年6月17日被告对《查处申请》的回复。证明原告已就第三人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但被告未给予实质处理以及未对查处申请中的要求全部给予回应。

8、档案馆内65﹟房屋所有的档案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备案材料不全,通过竣工验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在上述回复中未对该实质性问题给予答复。

9、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人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审理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申请延期提供的四组补充证据(详见原告补充证据清单)。该四组补充证据证明:1、总监理工程师万新的真实签名与竣工验收报告中冒用的签名不一致。2、2006年10月8日苏州工业**责任公司授权万新为高尔夫山庄项目二期一标总监理工程师。3、2007年9月15日苏州工业**责任公司委派唐**接替万新担任二期一标段总监工程师,并经第三人认可。4、最迟至2008年1月5日唐**已实际履行总监职责,此后的监理均由唐**全权负责,包括参与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证明和质量报告。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供的补充证据:1、工程开工报审表。2、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3、监理工程师备忘录。4、(1)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申请;(2)唐**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5、(1)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单位(子公司)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2008年2月20日)。6、(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度假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于2008年就知道被告作出涉案通过备案行为,至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2008年接收房屋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文件。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文件,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行为是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交付的前置条件,现在原告起诉,距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长达五年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其依法对第三人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进行了程序性、形式性审查并作出通过备案行为,其作出的备案意见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据,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仁**司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第01号《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2、2008年6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3、苏州市吴中区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通知2008第002号。4、吴中区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明细公示。5、入住资料签收表、物品资料签收表。6、太湖高尔夫山庄65#业主房产证。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上述证据1、2、3、6不作为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太湖高尔夫山庄二期一标段共28幢别墅工程系第三人仁**司(原苏州太**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08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原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工程监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情况及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备案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经核查,同意通过第三人开发的建设工程太湖高尔夫山庄二期一标段共28幢别墅竣工验收的备案,并于同日作出2008第01号《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8月10日办理入住65#别墅的交接手续。2011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仁**司诉被告哈*、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哈**以该别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嗣后,双方分别撤诉。2013年6月20日,本案原告哈*、哈**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材料,本院经审查起诉材料并作相关法律释*,原告哈*、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补正起诉材料,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第01号《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法律条款中的“应当知道”,应当认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论当事人实际是否知道起诉期限或者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就推定其知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具有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条件和可能,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内容,出卖人(本案第三人)应当在2008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条件使用备案文件”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所涉别墅包含在被告于2008年5月7日作出的2008第01号《房屋建筑通过竣工备案意见书》之中,且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办理了入住65#别墅的交接手续。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即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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