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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州**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羽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徐**、李**、张**、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本案第三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三人张**(参加1月18日庭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5月20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徐**、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曾拿部分申请材料到被告下属震泽土管所处咨询,但在被告告知其不具备分户条件后,原告方将材料取回。

原告诉称

原告李*羽诉称,原告一家一共六口人,全为农村户口,有一个弟弟。申请时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可以分割变更宅基地分户。原告在2011年间多次向被告震泽国土分局提出分割变更原宅基地分户的合法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并退回所有申请文本。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合计31515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151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没有正式向被告提交过分户申请材料,且对李**家庭户(包括原告)为一户进行拆迁安置没有异议,并已经拆迁安置完毕;2、根据吴**(2004)39号文件、吴**(2009)82号文件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银凤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原告曾提出申请分户,被告只有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被驳回。

本院查明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事项:1、赔偿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各1份;2、分户协议申请书1份;3、宅基地验收单1份;4、拆迁协议书1份;5、户口本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是在2013年5月中旬收到的,我方认为这是无理取闹,故不予理睬。另外证据2-7,都是随证据1一起寄过来的。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震泽镇人民政府拆迁公告1份;2、吴江市震泽镇农户人口、宅基地面积核定备案表1份;3、2011年12月28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4、2012年12月15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5、农户宅基地明细表1份;6、吴**(2004)39号文件1份;7、吴**(2006)93号文件1份;8、吴**(2009)82号文件1份。经质证,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认为上面有多处疑点,且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所在村村委会核实意见:在册人口6人;震泽国土分局意见:该户宅基地登记使用面积为251.24平方米”,对该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和第三人称系被告向自己收集的证据,被告称其已经将这些原件提供给法院,在当庭已经质证过,承认自己复印的其中一份系原告提供,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不作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和第三人称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份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李阿炳一户的宅基地情况,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称此份文件已经作废,对此证据不作为证据提供;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和第三人称这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称这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不是证据,这些法律文件是依法生效的,本院认为这两份文件是有权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调取有关拆迁安置基准面积的规定(主要包括:大户280平方米,中户238平方米,小户168平方米),因被告答辩时已经提供了吴**(2004)39号文件和吴**(2006)93号文件,因此本院不再调取;原告同日还申请要求抽样调取部分拆迁户最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决定不予调取。第三人李**于2014年1月30日申请调取震泽农村拆迁过程中已经成功变更分割原宅基地分户的农户应满足的那些规范性文件,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第三人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不特定,决定不予调取。原告当庭提出复议,法庭当庭答复不准许调取。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张**在2011年11月15日之后拿宅基地变更登记通知、验收单等材料到被告处,在被告告知不符合分户条件后,张**将材料拿回。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震**分局寄送行政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吴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9日变更为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和参照《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关于“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权;2、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宅基地审批是依申请的行为,申请是启动宅基地审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拿相关材料到被告处,无证据显示提出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是来咨询,在被告告知不符合条件后将相关材料拿回;3、参照《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的规定,同时参考《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一户全为农村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一家在协议拆迁前的宅基地已经超过250平方米,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予以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赔偿其损失315156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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