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苏州**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周**同志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答复》,认为对于原告的申请需要依法明确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确认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到现在没有被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则我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属。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申请书1份;2、原告的来信1份;3、不动产土地房屋移转草契、地契及示意图各1份;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1份;5、原告指认现场照片1张;6、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各1份;7、关于周**同志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答复1份;8、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1份;9、送达证明1份;10、原告向区长写的信1份;11、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及挂号单号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原告母亲1955年通过合法转让合法取得相关土地的所有权;2、被告对案外人侵占他人土地的行为没有认定;3、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关于周**同志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1份;2、关于周**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1份;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不动产土地房屋移转草契、地契及纳税凭证各1份;5、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确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地块已经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由政府安排原芦墟房管所使用并建造了直管公房,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地块转为国有后仍在继续使用;2、被告作出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祖上购置土地后当时属于私有,但在社会主义改造后已经丧失了对上诉土地的所有权。参照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和第二十八条关于“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原告不具备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同时参照该规章第三十五条关于“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的规定,涉案土地上世纪七十年代已经由房管所使用,即使要确定土地使用权也应当确定给原芦墟房管所;3、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发现原告不具备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依法作出答复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并且与书证相冲突,所以是没有效力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联性,虽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对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这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产权,被告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不具备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周**同志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答复》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维持被告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称“对你提出的申请,需要依法明确地方建筑物的所有权,并确认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到现在没有被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则我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来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在随后的信访答复中明确“不能支持你主张该地块的土地权利”;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苏州**土资源局在《关于周**同志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事实上作出了不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2、原告还要求被告作出确权决定,因被告没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周**同志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答复》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苏州**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周**同志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答复》。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