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限公司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2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家情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罗家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7月21日,罗**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江**医院于2013年7月22日诊断为右胸部、右肩外伤。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申请人为罗**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4、原告的证明1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6、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医院材料1份;7、路线图1份;8、证明1份;9、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10、被告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11、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12、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13、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4、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1份;15、授权委托书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1份;2、原告的信1份;3、电子打卡记录2份;4、出勤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工种为倍捻工。2013年7月21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诊断为右胸部、右肩外伤;2、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系原告自己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系原告自己写给律师的一封信,在工伤认定期间也未向被告提供,对其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推翻被告所作的调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这些材料,第三人认为上面有涂改的痕迹,而且出勤表也没有本人签名,本案第三人在2013年7月20日上夜班,21日早上休息以后,是属于转班的过程,而在这个出勤表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供给被告,且原告称第三人转班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3。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1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诊断为右胸部、右肩外伤。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第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二)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和相关笔录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34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