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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木*镇政府副镇长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英诉称,其住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七子(3)铁丝桥58号,在该处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被告对姑苏村实施动迁,其土地使用权及合法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补偿极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征地及相关批准文件,被告不予出具。被告为了加快违法占地的进程,2011年9月开始,多次采取夜间骚扰及偷拆、强拆的方式将其房屋进行持续性破坏。期间,其多次到苏州市相关部门上访,无果;其亦数次报警,警方称上面有文件,拆迁范围的事情不管;其数次找苏州市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都要求提供证据,其被迫无奈之下为了拿到证据,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木渎镇拆迁户安居房屋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012年5月将其房屋完全拆除,至此,其认为证据充分了,便拿着取得的证据又找到之前上访的部门,但这些部门均以已签订补偿协议为由,拒绝处理。综上,其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批准文件,属于违法征地;被告多次采取非法手段,组织人员半夜毁坏其房屋,不但属于违法,亦触犯了刑法;为了维护其合法房屋产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非法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毁坏的行为违法(即请求确认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非法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以毁坏的方式进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木渎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将原告的房屋毁坏”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将原告作为离婚安置户,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7日与原告签订《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木渎镇拆迁户安居房屋安置协议书》,至此,该房屋的处置权归属被告,正如原告所述,2012年5月将原告房屋完全拆除,既然是2012年5月房屋完全拆除,怎么会在2012年6月还在毁坏房屋呢?需要强调的是,自2011年9月至双方签订协议前,其从未有过对原告房屋的任何毁坏行为,因此,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原告诉称“被告多次采取夜间骚扰及偷拆、强拆的方式将原告的房屋持续性破坏”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事实上其也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第二、其将原告作为离婚安置户,与原告签订《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木渎镇拆迁户安居房屋安置协议书》,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其将原告作为离婚安置户,双方曾多次协商,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房屋毁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这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协议签订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亦依协议约定至安置房屋内入住,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其不存在违法征地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假如原告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七子(3)铁丝桥58号村民。原告与顾**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与女儿顾*、顾**、顾**(顾**、顾**系顾**父母)五人原有宅基地201平方米(平房三间),1988年取得宅基地证(证号08-03-30),户主为顾**。顾**于1993年去世。1995年,顾**申请移地建房。同年3月,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木渎镇政府批准该户(三人即顾**、陈**、顾*)移地新建房屋,宅基地占地面积193.8平方米(11.4m×17m)。该宅基地报批表中明确“拆除房屋三间”、“原宅基地证要求核销”,审核意见中也明确“建新必须先拆旧”。新批宅基地上房屋建成后,原告与顾**、女儿顾*、顾**共同居住在新建房屋内,旧房未拆除。2001年,顾**去世。2004年6月,因木渎镇新区经济技术开发规划需要,顾**户新建的上述房屋被拆迁,顾**与木渎新区动迁办公室签订《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顾**一家被动迁到姑苏小区,自建三间三层楼房。2004年8月,原告与顾**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姑苏小区新建的楼房归顾**所有,老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归陈**所有。2012年4月18日、27日,木渎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离婚安置户为由,与原告先后签订了《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木渎镇拆迁户安居房屋安置协议书》,对原告原有老宅基地上的旧房给予186612元补偿,核定安置2人,核定安置面积90平方米,将原告安置于新怡小区1幢601室(107.87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调取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因其房屋被拆事件的报警处理情况等。为此,本院进行了相应调查,但调查资料均载明原告以其他征地拆迁及水源纠纷进行报警,没有原告房屋系被告毁坏的相应资料。

以上事实,由《木渎镇拆迁户安居房屋安置协议书》、《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103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两次庭审笔录、苏州**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宅基地登记通知单》、苏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情况汇报》、《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非法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以毁坏的方式进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从原、被告提交的《木渎镇拆迁户安居房屋安置协议书》、《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应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性质系按协议约定实施的民事行为,而非依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2011年9月至协议签订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以毁坏的方式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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