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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材厂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材厂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张**、唐**、张*、张**、张**、张**、张**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8月16日,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吴**都卫生院于2013年8月16日诊断为死亡。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为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张*和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1份;6、考勤卡1份;7、路线图1份;8、证明1份;9、授权委托书1份;10、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份;12、居住证明1份;13、原告的证明1份;1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15、被告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16、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17、原告提供的答辩意见1份;18、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9、被告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材厂诉称,1、张*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2、张*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张*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1份;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张**原告职工,职位为挤压机主探手。2013年8月16日,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吴**都卫生院诊断为死亡;2、张*死后,其妻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后向其发生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张*实际居住地证明。在唐**补充相关材料后,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答辩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9、11、13-17、19,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从交通事故载明的事故原因来看,死者张*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更大,应当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对于张*死亡没有异议,但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就是张*已经死亡,对张*已经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出考勤卡是复印件,且考勤卡是公司保存的并未向员工及其家属提供;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由于考勤卡是在原告处,所以原告只能拿到复印件;结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路线图不能证明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张*当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称不能确认证人身份,且证人应当出庭,本院认为证人不出庭也不能否认相关证言的效力,原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对这份证言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曾对第三人唐**做过此调查笔录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此类证据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且居住地点不明确,本院认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张*的居住地在该村,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6日,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吴**都卫生院诊断为死亡。张*死后,其妻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后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张*实际居住地证明。在唐**补充相关材料后,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答辩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张*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明和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足以证实;(二)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和相关笔录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供张*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定张*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张*死后,其妻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后向其发生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张*实际居住地证明。在唐**补充相关材料后,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答辩意见。被告经综合审查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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