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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意阀(苏州**限公司、吴**、王*、王**、王**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第三人意阀(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第三人吴**(同时亦为第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8月12日,王**在外出吃饭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诊断为车祸致死。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1份;5、劳动合同和意阀(苏州**限公司证明各1份;6、证明1份;7、鉴定意见书1份;8、路线图1份;9、考勤表和工资单各1份;10、授权委托书1份;11、被告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1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13、意阀(苏州**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打卡记录各1份;14、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5、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自己父亲王*华系第三人意阀(苏州**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12日王*华下班后外出吃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车祸致死。原告认为在单位提供宿舍不提供晚餐的情况下外出吃饭、吃饭后回宿舍休息是每天生活的必然,只有回到宿舍才能视为完成了一个下班过程。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户口登记材料1份;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劳动合同和意阀(苏州**限公司证明各1份;6、证明1份;7、考勤表和工资单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王**确系意阀(苏州**限公司职工,岗位为电焊工。2013年8月12日,王**在外出吃饭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诊断为车祸致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王**下班后外出吃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非发生在下班途中,也非属于因工外出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意阀(苏州**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意阀(苏州**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班申请单1份;2、考勤表3份。

第三人吴**、王*、王**、王**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12、14-15,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事实的描述不正确,本院对于第三人意阀(苏州**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中。关于第三人意阀(苏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华系意阀(苏州**限公司职工,岗位为电焊工。2013年8月12日,王*华在外出吃饭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诊断为车祸致死。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华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意阀(苏州**限公司送达,意阀(苏州**限公司在限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经综合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王**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第三人意阀(苏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均无异议;(二)王**所受到的伤害是交通事故伤害,且王**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三)2013年8月12日,王**在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出去吃饭,并在吃饭后回居住场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并非属于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王**与第三人意阀(苏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在外出吃饭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第四、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王**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限期意阀(苏州**限公司举证,意阀(苏州**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相应证据和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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