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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通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何*飞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2年5月份南通市公安局110接警调查处理结果。具体拨打110的时间如下:1.19日12点10分;2.19日12点10分38秒;3.19日12点44分10秒;4.19日12点51分12秒;5.19日12点52分21秒;6.20日12点2分45秒;7.20日18点28分3秒;8.23日9点4分17秒”。同年11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告知何*飞因其未指明报警电话的电话号码,要求何*飞对申请内容进行明确后再行提出申请或将补正材料邮寄至南通市公安局。11月29日,何*飞提交补充材料,内容为:何*飞拨打110报警电话为189××××1357。12月17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内容为:5月19日、5月23日报警称有拆迁纠纷,5月20日报警称其亲戚被人控制,南通市公安局在接警后立即指派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出警,处警民警认为该警情为纠纷,在现场向何*飞亲属、电话向何*飞本人进行告知“如您对拆迁情况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拆迁公司”。何*飞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公安局有无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针对何**的申请内容,向何**公开了8次报警的处警结果,应当认定为已依法、及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何**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证明南通市公安局未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至于何**关于被诉答复没有发文字号、没有签发人,只告知救济途径未告知期限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目的在于满足申请人对信息的知情权。《条例》对答复的形式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何**以答复没有发文字号、没有签发人为由主张被诉答复违法无法律依据。告知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期限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附带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身的内容,南通市公安局未告知期限,不影响被诉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何**以上述理由要求判决行政机关答复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何**所称南通市公安局未履行处警法定职责与本案审查的南通市公安局有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及时、准确、合法。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要求确认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书》违法并责令南通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

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强行向上诉人催交诉讼费用。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答复书没有签发人的姓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行使职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在自己所做的答复书添加签发人的姓名。

南通市公安局辩称:其对何**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答复;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何**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查核,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何**及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均各自坚持上诉状和答辩状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及时公开的法定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收到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南通市公安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作出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何*飞申请公开南通市110接警处理结果,该局答复该警情为纠纷,并告知了司法救济途径,何*飞认为答复书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字,要求确认违法无法律依据。至于一审法院要求何*飞交纳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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