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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80年8月底,卫**被招收为当地医院的职工,在当初《招收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女审批表》记载的卫**出生日期是1955年6月17日。1980年9月3日,原启东县劳动局《招收大集体职工登记表》记载的卫**出生日期为1955年6月。1983年9月13日在卫**的《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卫**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此后的档案记载多有出入。而1970年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卫**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17日,卫**历次居民身份证、1991年1月1日签发的户口簿记载的卫**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17日。

2014年9月,启东**民医院在为卫**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卫**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后,经调阅了卫**在启东市公安局的户籍档案,最早的“1964年启东海复乡十一大队1-5对人口普查底册材料”中户口簿记录的卫**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17日,与卫**调取的“全国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记载一致,启东**民医院以此出生时间向主管部门和启东人社局提交了卫**的退休审批申请。启东人社局根据申请及附送的档案资料,于2014年9月26日批准卫**退休,退休证记载的卫**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启东人社局同时核准卫**从2013年8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等内容。卫**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颁发的卫**退休证中的出生年月和退休时间登记,并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卫**的出生时间,在身份证年龄与职工档案年龄存在不一致时,以何者起算退休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文虽系针对职工提前退休情形,与本案卫**诉求不尽相同,但其原则精神仍适用本案,即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进行审慎审查,对出生时间要综合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进行认定。本案卫**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其本人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职工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也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启东人社局在办理卫**退休手续时经核查发现,公安部门户籍档案中留存的1964年全国第二次人口普查材料记录的卫**出生时间为1953年6月17日,较为客观真实,启东人社局据此认定卫**出生时间并无不当。卫**历次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与1964年人口普查时记录时间不一致,卫**未能提供变更出生日期的原由及相关变更依据,启东人社局不以居民身份证出生时间确定卫**退休时间并无不当。

启东人社局现确定的卫**退休时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首先,该法对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及性质、用途作了明确规范,但对于身份证记载的公民出生日期是否视为唯一的、正确的,并未作明确规定,并在该法第十一条还规定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的规定;其次,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该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上位法律、法规并不抵触。现实中,由于多种原因,很多参保人员的身份证与其档案记载年龄不一致,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以历史档案记载出生时间确定退休时间的做法更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初衷与目的。

综上,启东人社局核定的卫**出生时间、退休时间是客观公正的,据此对卫**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合法有据。故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卫**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身份证是合法、科学、正确的,国家为公民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以身份证出生年月为依据。被上诉人依据的1964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上记载上诉人的出生年月有改动痕迹,但是被上诉人依据部门规章以改动之后的日期确定上诉人出生年月为1953年6月,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年月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根据苏**(2006)62号转发《中**组织部、**事部、**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记载上诉人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6月,启东**民医院调取的《1964年启东海复乡十一大队1-5队人口普查底册材料》内户口登记簿上记载上诉人的出生年月也为1953年6月,两份户籍资料相一致。启东人社局据此作出的退休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卫**历次居民身份证、1991年1月1日签发的户口簿记载的卫**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17日”应更正为“1954年7月16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审批上诉人的退休手续时,核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6月,依据是否充分。

从上诉人历年的相关档案记载来看,上诉人的出生时间有1953年6月、1954年6月、1954年7月、1954年10月、1955年6月,出生年月前后不一致,而上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记载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与档案记载亦有出入。根据中共**组织部、江**事厅、江苏省公安厅苏组通(2006)62号转发《中**组织部、**事部、**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审批其退休手续时,经审核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和《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1964年启东海复乡十一大队1-5队人口普查底册材料》,发现上诉人出生日期的记录户籍档案早于干部档案记载,故据此规定以上诉人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即1953年6月,核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1964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上记载上诉人的出生年月有改动痕迹,对此,1964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上记载的上诉人出生年月虽有改动痕迹,但1953年6月与《1964年启东海复乡十一大队1-5队人口普查底册材料》中的记载相一致,这两份材料均出自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被上诉人以此作出的退休审批符合规定。上诉人提出公民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以身份证出生年月为依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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