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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8日,孙*以所持有的证照需要年审为由,要求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红**居委会)在《年审报告》上签署意见。12月31日,红**居委会在《年审报告》上签署“天源养殖场地址在崇川区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建议养殖场迁入新址后补办年审手续”的意见。后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在该《年审报告》上签署“同意村组意见,建议上级部门酌情办理”的意见。

2014年4月4日,孙*向文*街办申请公开:1.崇川**殖场地块是否在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建议崇川**殖场迁入新址的依据及文**道、红星社区是否安排新址的信息。同年4月21日,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孙*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孙*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川复议(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街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孙*仍不服,于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文*街办作出的(2014)崇川文*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文*街办重新作出答复。10月20日,文*街办作出(2014)崇川文*办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7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了解,文*街办在其年审报告上签署意见是依据“崇政搬告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以下简称搬迁公告)”,同时,文*街办将搬迁公告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孙*。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峰街办有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文峰街办在孙*提交的《年审报告》上签署同意红**居委会关于“天源养殖场地址在崇川区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建议养殖场迁入新址后补办年审手续”的意见后,孙*要求文峰街办公开签署该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文峰街办重新作出答复后,文峰街办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被诉答复,并提供了搬迁公告。被诉答复是否合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得出结论:一、从搬迁公告的内容足以判断案涉地块是否属于搬迁范围,文峰街办以此作为签署意见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文峰街办存在拒绝提供其他信息的情形。三、孙*所主张的搬迁公告没有相应的征收批文和征地手续来佐证,不具有合法性,涉及的是搬迁公告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且答复所提供信息的合法与否不影响被诉答复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孙*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反复陈述的诉讼主张明显看出,孙*对天源养殖场属于搬迁公告确定的搬迁范围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孙*之所以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一再提起诉讼,其根源是对搬迁工作的不满,对搬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孙*本应针对具体问题寻求解决途径,却执意选择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对明知的事实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信息,实际上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赋予的获取政府信息权的错误理解和权利的不当行使,既不能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际效果,还极大的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要求确认47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未审查被上诉人公开的搬迁公告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该搬迁公告没有相应的征收批文和征地手续来佐证,不具有合法性,且协议搬迁行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抵触。2、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利,构成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答复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峰街办辩称,1、答辩人已依照上诉人的申请向上诉人公开了搬迁公告,所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2、本案审查的是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而非搬迁公告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公告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诉请本院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文峰街办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后所作的47号答复书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还应对47号答复书所涉及的搬迁公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已对上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反映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的过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限制其质证权利并据此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文峰街办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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