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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陈**一直因要求享受事业人员退休工资待遇问题而上访。陈**于2013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公镇政府)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事业人员退休待遇。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安民诉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通中民诉终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办理退休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并非大公镇政府的行政职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的起诉是一起历时十七年之久的政治迫害案,大公镇政府对陈**的退休问题不作为,其长期向各级党政机关写信均石沉大海,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大公镇政府并不具有为陈**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陈**要求法院判决大公镇政府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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