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启**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建新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原为启东县**红星校聘用的代缺额教师,后被精简。2015年1月17日,汤**以邮寄方式向启**育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撤销原告代缺额教师”的相关信息。启**育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年)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汤**提供了启东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的文件。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育局上述答复,并判令其公开解除汤**公办代缺额教师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育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启**育局在收到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汤**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汤**原为启东县**红星校聘用的代缺额教师,限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情况,启**育局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将汤**精简,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完备手续。汤**所谓“撤销原告代缺额教师”的相关信息实际并不存在,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启**育局制作或保存有上述信息。启**育局将有关文件提供给汤**,已履行了相应公开职责。汤**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汤**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程序违法;2.上诉人被撤销代缺额教师资格是在1971年,被精简是在1982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1971年被撤销的信息,不是1982年被精简的信息,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1981年的文件信息与上诉人之申请无关联性,原审混淆该被撤销与被精简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教育局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不明确,被上诉人收到其申请后依法予以答复,提供了当时精简民办代缺额教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汤**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汤建新于1968年3月退伍,自1969年1月起在原启东县久隆镇人民公社担任代缺额教师,1971年1月至2月代课中断,1971年3月继续恢复担任代缺额教师。1980年后,鉴于当地民办教职工超编现象严重,原启东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决定逐步精简民办代课代职人员,该工作一直延续到1985年。期间,上诉人汤建新于1982年被精简。代缺额教师即为临时代课教师。

还查明,原审中,启东市教育局收到起诉状直至一审开庭前,均未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材料,但在原审庭审中递交了启东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该份文件同时亦是被上诉人依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公开的信息材料。

二审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25日启东市教育局“关于汤**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来信的说明”;2.1978年8月1日启东县革命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广播机线员等调整工资或增加补助的批复”;3.1978年6月19日久隆公社“启东县调整工资人员登记表”;4.2009年3月19日署名为“施**”所作书面证明;5.2010年6月21日启东市教育局“关于退伍军人工龄计算的咨询”。经查,上述材料均是有关上诉人汤**在担任代缺额教师期间是否应当按政策规定调整工资的说明或证明材料,与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一审中,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之申请是否存在关联,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公开职责。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启东市教育局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启东市教育局当日收到上述材料后,迟至2015年4月3日即原审开庭时才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启东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行政诉讼法一般原理,证据乃是为证明法律上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有无法定职权之证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分担责任后果的处理机制,故证据之存在,实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非增加当事人诉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就不必然构成对诉讼程序的违反,不必然要承担败诉后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机关依公民之申请作出的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行为对象单一,行为的事实基础明确,判断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依赖于对该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判断,而仅需判断该信息与当事人之申请是否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就此而言,行政机关行为的基础是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实施的行为是对公民申请的回应即作出答复、公开信息,证明对象与证明手段合一,在上诉人一审起诉、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递交法院时,双方该行政法律事实就已经呈现,无需其他证据再予重复证实。故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案件证据,不构成对行政诉讼程序的违反,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上诉人迟至一审开庭时方递交案件材料,亦存在诉讼上的疏漏,本院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故可知我国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当公民的各项私人利益受行政权力不当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还在于公民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有效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积极应诉、答辩,及时向人民法院和作为原告方的公民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不仅是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也是要表达一种积极接受公民民主监督、依法履行职责的姿态,而这种姿态表达对当下法治中国建设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被上诉人对此应有充分认识,希望被上诉人今后积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活动,主动接受公民监督其依法行政。

对于“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之申请是否存在关联,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公开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参照《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年1月17日“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申请要求教育局作出撤销我代缺额教师的相关信息”。事实上,上诉人该申请内容是不明确的,其既无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制作时间的描述,也无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描述,不完全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结合上诉人退伍后从事代缺额教师的履历来看,上诉人代缺额教师资格被精简是在1982年,并且对于教师任职资格这一特定对象而言,依惯常理解,“精简”与“撤销”在字义上可互换,并无歧义。故对上诉人该申请的一个合理解释就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于1982年被精简代缺额教师资格的信息。现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日答复认为上诉人申请属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向上诉人公开了启东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从内容看,该文件主要对精简超编民办代缺额教师的具体办法和精简后的具体安置作了细致规定,且在时间上与上诉人于1982年被精简的事实也有相关性和连续性,在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具体公开哪一时间节点、哪一形式内容文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教育履职情况,依其合理理解公开上述文件,在法律上应当视为与上诉人之申请具有关联性,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依法履行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之法定职责。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被撤销代缺额教师资格发生在1971年,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启**育局依上诉人汤**之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并向汤**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