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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因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国**司派遣蔡**至南通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室保安一职。2014年5月24日19时10分左右,蔡**从南通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蓝色货车碰撞受伤,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型呼吸衰竭、腹腔积液、左侧液气胸。事故发生后,该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同年7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通认字(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6线95KM+970M处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银洋河村十组地段在非机动车道内欲穿雨衣时,被身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蓝色货车碰撞,造成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色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分析,本起事故中,蓝色货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蔡**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蓝色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3日,蔡**向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月22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受(2015)1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1月23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限(2015)1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国**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举证及相关法律后果。3月3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国**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中对于国鼎公司与蔡**存在劳动关系及蔡**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门人社局认定蔡**是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能否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对能否认定工伤具有决定性影响。本案中,海门人社局依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一方逃逸的交通事故,即便尚未侦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有权根据已经调查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分配和认定。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一方逃逸的情形下,有权结合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作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蔡**所受伤害符合被车辆碰撞后的受伤情形,由于一方逃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国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仅因一方逃逸而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在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其关于蔡**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国鼎公司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国**司上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查明蔡**下班途中被蓝色货车碰撞受伤后该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等内容均来自蔡**的自述,但蔡**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因此,原判确认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答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敬请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蔡**未提供述称意见。

在国鼎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分别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职权调查了蔡**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还调取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该大队对蔡**、朱**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所有证据材料的取得既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因此,海门人社局以此作为认定蔡**工伤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查核实后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并无不当,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国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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