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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蔡**因诉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5日,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11月原启东市永和乡(现并入南阳镇)土管所未经承包地农户的同意,而以洪流村的名义与新安窑厂订立了一个窑厂取土复垦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永和乡政府的公章。事后,新安窑厂超协议多占3.48亩地取土,另南阳镇政府还截留了农户每亩900元的青苗补偿款。由于新安窑厂取土后未能对农田复垦,致使其承包地无法耕种。因此,自1996年起,其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未果后又连年上访。现政府虽多次答复处理,但时至现在仍未有结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蔡德**委员会与新安窑厂订立取土复垦协议,非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取土复垦协议而受到侵害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可以向实际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蔡**要求确认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卖土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非行政诉讼范围。本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已向蔡**进行法律释明,且明确告知其主张民事权益的方式,然蔡**坚持原诉请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卖土协议名义上系洪流**员会与新安砖瓦厂订立,实际上系镇政府行政命令所为,且卖土、超协议取土均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因此,该行为属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蔡**提供的材料看,1996年9月5日,原永和乡洪流村与新**瓦厂订立了《窑业取土复垦协议书》,该协议非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蔡**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协议而受到侵害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蔡**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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