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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确认征收补偿协议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9年,陈*与陈**各自出资共同购买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桥村××组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陈**居住楼上西一间和楼下东一间,陈*居住楼上东一间和楼下西一间。1994年5月6日,陈*领取了其居住的房屋两间的产权证(产权证号01××××07),产权证载明:房号1,间数1,建筑结构混合,层数第一层,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号2,间数2,建筑结构混合,层数第二层,建筑面积30.66平方米。1994年,因原海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在案涉房屋的附近新建楼房,陈*及陈**户认为南**司开发的楼房影响其相邻权并与其发生争议。1994年4月10日,南**司与陈*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南**司以新建陵园小区三层一幢内调一套103室与陈*调换房子,南**司交钥匙、房产证及所有手续,陈*同时交原购房屋的所有手续及房产证,并汇同南**司办理好转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陈*即搬出案涉房屋。1994年4月25日,南**司与陈**的父亲陈**亦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南**司将其所取得的陈*的一上一下楼房无偿给陈**,同时约定相关凭证在南**司与陈*调房搬迁后即变更移交给陈**,其所有权属陈**。协议订立后陈**搬入陈*名下的案涉房屋一直居住。2012年因海安镇旺池东路、洋港路改造工程建设的需要,案涉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2年6月8日,陈*向指挥部提交权利申报书,主要内容为:“陈*系案涉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而该房屋被陈**实际占有使用。1994年4月南**司承诺给陈*另行安排相应房屋进行安置,案涉房屋交由陈**使用。但南**司未能履行承诺,按约完全安置陈*相应房屋,却将案涉房屋门锁撬开交陈**使用。陈*对陈**居住案涉房屋的侵权行为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要求指挥部与陈*洽谈拆迁补偿事宜”。住建局向南通市飞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2012年9月12日,南通市飞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了1994年4月10日与陈*签订协议,1994年4月25日与陈**签订协议的经过,陈*提出将1994年4月10日协议中约定调给他的陵园小区151幢103室调整为206室,以及为陈*办理206室产权证的经过等情况。2012年9月29日,指挥部将上述情况出具告知书告知陈*。2012年11月28日,住建局与陈**就案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认为住建局以陈**为被征收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住建局赔偿房屋拆迁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住建局作为海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住建局确认陈**为被征收人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履行了审查职责,有无事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住建局及指挥部在征收过程中,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时,陈*向其进行权利申报,陈**亦提供了两份协议证明其取得案涉房屋的经过,住建局及指挥部到南通市飞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陈*,可见住建局履行了审查职责。陈*对1994年4月10日与南**司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认为南**司未完全履行该协议,该异议并不能否决该协议的效力,且陈*认可陈**是通过南**司入住案涉房屋。住建局根据陈**提供的两份协议及南通市飞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同时陈**自1994年起一直居住近18年的这一事实确认陈*将案涉房屋调换给南**司,南**司赠送给陈**,陈**给其儿子陈**居住使用,从而确认陈**为被征收人有事实依据。住建局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审查职责,以陈**为被征收人与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目前该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陈*若认为陈**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庭审后,原**院邀请的听审员一致认为:1.陈**实际居住案涉房屋近20年,陈*从未提出异议,陈**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住建局根据陈**提供的协议,并向南**司进行调查了解后与实际所有权人陈**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妥。

综上,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诉称,陈*持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享有该房产的征收补偿利益。住建局与陈**订立的征收补偿协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所作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住建局辩称,陈*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在陈*与南**司签约置换后灭失,南**司取得案涉房屋后转与陈**(陈**父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户已经根据上述约定占有并居住该房屋近20年,陈*亦取得了置换房产的所有权,各方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产权争议。涉诉房产应归属于陈**,住建局与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辩称,陈*与其曾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处,两人分别就各自的房产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案外人南**司新建的房屋影响了两人的通风采光权产生争议后,经三方协商,由南**司另行提供一处房产给陈*,并将原属陈*的房产赠归陈**父亲。南**司分别与双方签订了协议。陈**亦据此协议实际占有、装修使用该房产近20年,陈*亦从未提起过任何权利主张。陈*已不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住建局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建局与陈**间的征收补偿协议是住建局与陈**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陈*虽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陈*已经在1994年通过与南**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将案涉房屋与南**司进行置换。在协议签订后,南**司已将所取得的案涉房产赠与并交付给陈**户。至案涉房产被征收时,陈**户已经实际居住该房屋近20年,且在此期间陈*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住建局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根据案涉房屋的实际流转情况,认定陈**为房屋的被征收人,并与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陈*提出的住建局与陈**之间的协议违法、住建局应赔偿陈*476948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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