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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岔河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2年至1997年间,赵**在岔北乡运输站工作。1997年运输站关闭时被清退。2015年5月20日,赵**向岔河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其一次性清退原单”的相关信息。岔河镇政府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岔信告字(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赵**“经查,在岔河镇政府所保存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其所申请的信息,该信息不存在。赵**若想获得其本人在岔北乡三丛庄村及岔北运输站工作期间的更多信息,可到如东县档案馆查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岔河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岔河镇政府在收到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赵**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客观上,赵**1982年至1997年在岔北运输站工作,1997年运输站关闭时,对职工的一次性清退,当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完备手续。而且,赵**作为被清退的职工,不能上班又无工资发放,也知悉并接受运输站关闭的现实。现赵**仅凭信访答复中有“对职工实行一次性清退”的表述,即认为岔河镇政府有“对其一次性清退原单”的相关信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岔河镇政府确认赵**申请信息不存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赵**作出答复,履行了相应公开职责。

综上,岔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赵**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诉称,赵**原所在单位岔北运输站属于原岔北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和乡办企业,有关该单位的职工清退资料应当保管在乡镇人民政府。且岔河镇政府对赵**的答复中,也确认对赵**一次性清退,故岔河镇政府应当有赵**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岔河镇政府所作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岔河镇政府未作答辩。

赵**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的,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岔河镇政府收到赵**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赵**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审查,于15个工作日内对赵**作出答复并送达赵**,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赵**所申请的信息为赵**在1997年原岔北运输站倒闭时被一次性清退原单。赵**自述该运输站原为岔北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岔河镇政府收到赵**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在未查得作为原岔北乡下属乡镇企业员工的赵**的清退单后,答复赵**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涉及赵**的工作档案材料可能保管在县档案馆,岔河镇政府告知赵**可至档案馆查询亦符合法律规定。岔河镇政府在对赵**的信访答复中提及职工清退事项,并不意味着岔河镇政府制作和保存有赵**所申请的一次性清退原单。岔河镇政府已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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