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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袁**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袁**因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袁**于2014年11月1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如皋市如城街道办事处宏**委会申请公开村民韩**的土地承包手续,宏**委会未给予答复。2014年12月18日韩**、袁**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要求如城街道办事处“责成宏坝村公开村民韩**土地承包手续”。2014年12月22日如城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如城街道宏**居委会,内容为“2014年12月18日我单位收到你社区居民韩**、袁**邮寄的‘请如城镇责成宏坝村公开村民韩**土地承包手续’的申请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你社区依法公开其申请事项”。该通知由如城街道办事处宏**居委会主任章**当日签收,但如城街道办事处没有将“责成”的情况回复韩**、袁**。韩**、袁**认为如城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的事项。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韩**、袁**向如城街道宏坝社区居委会申请的“公开村民韩**的土地承包手续”属于如**办事处宏坝社区居委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的事项。因如**办事处宏坝社区居委会未向其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其向如**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如**办事处履行责令公开的职责。如**办事处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法院受理该案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城街道办事处有无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如城街道办事处负有依韩**、袁**的申请对其所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公布的职责,且因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对其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具体规定,故如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韩**、袁**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从如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在规定的履职期限内已书面通知如城街**区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宏**居委会依法公开韩**、袁**申请的事项。该通知由如城街道宏**居委会主任章**当日签收,庭审中如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如城街道宏**居委会主任章**签收的通知虽为复印件,但与宏**居委会留存的通知一致,可以认定如城街道办事处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如城街道办事处虽履行了“责成”之法定职责,但其并未及时将履职情况向韩**、袁**进行反馈,且如城街道办事处认为韩**、袁**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也未向其说明,工作中明显存有瑕疵,建议在今后工作中更加注意严格依法行政,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如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袁**要求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如城街道办事处责成宏坝村对韩**、袁**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韩**、袁**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到申请直至法院受理后,三个月都未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但原审法院却依法作出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原审法院采信事后补作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如城街道办事处督促宏坝村向上诉人提供所需的村务公开信息。

被上**道办事处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韩**、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韩**、袁**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如**办事处提出申请,而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以书面申请形式要求如**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但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来看,其实质仍然是要求如**办事处履行责令宏坝**员会依法公而韩**土地承包手续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如**办事处有无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中能够证明如城街道办事处已在2014年12月22日即已书面通知宏**居委会,且已责令该居委会依法公开韩**申请的事项,故如城街道办事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村民才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而且,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韩**、袁**首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向宏**委会申请公开韩**的土地承包手续,其申请方式本身欠妥。其次,在宏**委会未作出明确回复,即公开与否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要求如城街道办事处责成宏坝村公开韩**土地承包手续,该申请方式亦欠妥当。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中如城街道办事处未给予向其提出反映的韩**、袁**作出答复的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综上,原审认定如城街道办事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韩**、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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