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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小*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小*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小*于2014年12月2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办事处)所属的城西社区邮寄公开申请书及告知,要求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以下简称城西社区)公示村集体资产及店面房出租收益金分配情况。在未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钱小*于2015年2月2日向如**办事处发送一份告知,称其向城西社区申请公示村集体资产及店面房出租收益资金分配情况,而城西社区未有反应,请求如**办事处对城西社区的行为作出处理。如**办事处于2015年2月5日书面通知城西社区,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公示,并及时将公示情况书面向如**办事处汇报。2015年2月9日,城西社区向如**办事处报告,称该社区按照相关规定,每季度均在村务公开栏进行过公示,不存在违反规定不及时进行公示的情形。钱小*认为如**办事处未对城西社区的行为进行处理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如**办事处纵容城西社区不公示村集体资产及店面房出租收益分配情况的行为违法;判令如**办事处对钱小*所在社区村委会不作为的行为作出处理。

另查明,城西社区对村集体的资产状况是按照规范每季度公示一次,在钱小*发出申请和告知书时,城西社区已将2014年一至三季度相关村务公开内容进行了公示。由于社区公示栏面积有限,公布下一期内容时覆盖了前一期公示的内容,而社区每次公示时如城街道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均及时组织对全街道各村居进行专项检查,拍照取证,打印留存并汇总存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如**办事处具有责令城**居委会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该法于1998年11月公布施行后,中**办公厅、国**公厅又于2004年6月22日出台了《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就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提出了具体意见。钱小*要求村务公开,其行为本身值得肯定,也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如**办事处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的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由此可见两者之间有着明显职责区分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其有权行使村民自治权利,乡镇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具体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也就是对村(居)委会不依法进行村务公开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反映进行调查核实和责令依法公布。如**办事处作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相当于镇一级人民政府的权力,其针对钱小*的申请,及时发出书面责令通知,并进行了跟踪,查明了村务公开的落实实施情况,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钱小*虽未明确要求如**办事处就此事查处情况进行答复,但事实上在钱小*对城西社区进行村务公开申请没有得到及时答复的情况下,申请要求如**办事处进行处理,表明钱小*希望得到处理结果,如**办事处理应将相关查处情况告知钱小*,从而使钱小*能掌握到更为准确的信息情况,建议如**办事处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更加依法行政。

综上所述,如城街道办事处针对钱小*的申请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钱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钱小*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城**居委会未依法公示村集体资产及收益分配方案,如**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公开,不应采用种种借口开脱。如**办事处未能提供公示的证据,一审判决不公,所作判决系故意纵容如**办事处不作为和城**居委会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城街道办事处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钱小*主张如城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如城街道办事处依法具有督促城西社区居委会公布村务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钱小*向如**办事处申请要求如**办事处对城西社区未公示村集体资产及店面房出租收益资金分配的行为作出处理。如**办事处收到钱小*的申请后,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5日对城**居委会作出通知,责令城**居委会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公示,并及时将公示情况书面向如**办事处汇报。2015年2月9日,城**居委会向如**办事处报告了村集体资产及店面房出租收益资金分配公示情况。一审诉讼中如**办事处提供了城**居委会落实村务公开制度的相应证据。故如**办事处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钱小*主张如**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如**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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