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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岔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陈**系叔侄关系,两家相邻而居。1999年1月,陈**户取得了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9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陈**(陈**父亲,已故),用地面积366平方米,建筑占地221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陈**、金**、南至公路、西至陈**、北至田;附件为宗地草图。同月,陈**取得了东集建(9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陈**,用地面积225平方米,建筑占地136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陈**、南至公路、西至陈**、北至田;附件为宗地草图。2011年8月,陈**将上述通道南端、北端用砖块等物进行堵塞等,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未果。之后,陈**以陈**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因陈**去世申请撤诉。但双方纠纷仍未能协商处理,陈**以陈**为被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通道上障碍。如**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东岔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陈**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中。2014年12月22日,陈**以邮寄方式向岔河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主要内容:因陈**和陈**住宅界址纠纷三年多未果,现请求镇政府派员到现场勘察,对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宅基地部分界址进行实地丈量确权。岔河镇政府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据此,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侵权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陈**及陈*如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由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清楚。案涉的通道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行政法或行政管理的范围。陈*如对通道的排除妨碍已经民事诉讼,现在二审期间。陈**要求对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宅基地部分界址进行实地丈量确权的申请,不属岔河镇政府职责。陈**诉称争议的通道是其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应当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岔河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亦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综上,陈**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为其与陈**相邻的宅基地进行划界、确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岔河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通道纠纷,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由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定,该证上四至明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据此,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侵权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从陈**及陈**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双方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清楚、明确。陈**如认为陈**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岔河镇政府对此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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