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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沈*飞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沈**因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沈*飞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陆**向启东**源局书面申请对近海北砖瓦厂违规建房行为进行查处。该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近海镇杨**村陆**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随后沈*飞就《书面答复》中提及的近海镇杨**村4.09亩集体建设用地在2003年被启东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出让给启东**材料厂使用一事,又向该府申请了信息公开,并通过启东市启政依复第030号《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获知,启东**源局没有经近海镇杨**村村民同意,且在没有收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村4.09亩集体土地出让,该出让行为程序违法。为此陆**、沈*飞代表村民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一)撤销《书面答复》;(二)依法收回被启东**源局擅自出让的近海镇杨**村4.0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宗旨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请求撤销的《书面答复》属信访告知,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理受案范围。关于第二项诉请,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违法出让杨**村土地的行为的,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涉农村集体土地行政纠纷应由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名义起诉”的规定,由杨**村民委员会起诉,诉请应是“请求确认被告相关出让土地行为违法”,并非“收回土地使用权”。陆**、沈**以村民代表名义起诉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起诉人陆**、沈**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陆**、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陆**、沈*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依据错误。其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有关的受案条件,且其起诉系受过半数村民委托,具有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访条例》未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该条例作出的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因认为有关厂违规建房,而向启东**源局书面申请查处。该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书面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此类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陆**、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书面答复》,于法无据。其次,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应以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名义起诉。陆**、沈**以村民代表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综上,陆**、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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