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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品经营部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逸洋经营部)因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逸洋经营部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谢**按照逸洋经营部的安排,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2013年12月13日23时10分左右,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袁桥镇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新204国道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谢**受伤,被送往如皋场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肺挫伤。2013年12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3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与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5日谢**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如皋人社局于8月20日受理后,当日向逸洋经营部送达了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谢**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如皋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⑴、谢**与逸洋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⑵、事故当天谢**是否因私事请假未上班。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利用用人单位的设备、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而领取报酬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谢**按照逸洋经营部的安排,在逸洋经营部指定的场所从事配菜工作并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可以认定谢**与逸洋经营部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逸洋经营部诉称的谢**不能认定工伤的其他理由,首先,本案中,如皋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谢**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逸洋经营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所持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如皋人社局受理谢翠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逸洋经营部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品经营部要求撤销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逸洋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是经人介绍来上诉人处临时帮忙的,与上诉人之间只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事故发生当天,谢**因私事请假未上班,其自己出去办事时发生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3、上诉人出具证明是为帮谢**多要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赔偿所用,该证明是假证明,所以才会把经营部的名字打错。请求撤销如皋人社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辩称:谢**为逸洋经营部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双方间劳动关系确立,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主要责任,故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逸洋经营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案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谢**按照逸洋经营部的安排,在逸洋经营部指定的场所从事配菜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逸洋经营部负责人何冬冬签字出具的证明亦认可谢**系逸洋经营部的员工,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谢**工作时间为晚上,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23时10分,事故地点亦在上班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逸洋经营部,虽不认可谢**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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