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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蔡**因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日,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3月4日去北京出差,当日被不明身份人员带至南通**派出所,后被强行按住身体,进行信息采集,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判决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信息采集工作是履行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提高其对刑事侦查类关注人员管控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和法定职责,每一位守法公民理应积极协助和配合。该采集信息的行为没有对蔡**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处分,故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取上诉人的个人信息是否违法应当通过开庭审理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一名公民对公安机关信息采集工作均有协助和配合义务。而公安机关的信息采集工作是法定职责。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采集信息的行为并没有对蔡**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处分,对蔡**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蔡**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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