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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海军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海军在一审中诉称,其自2011年4月13日与南通**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9日办理退工手续。钱海军于2015年1月20日查询社会保障记录时发现南通**总公司未替其缴纳2011年4月至6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未履行免费寄送钱海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法定职责,造成钱海军未获得南通**总公司应替钱海军缴纳2011年4月至6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请求:1.确认南通人社局未履行定期免费寄送钱海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南通人社局赔偿钱海军应由南通**总公司缴纳2011年4月至6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南通人社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南通人社局在一审中辩称,1.定期免费邮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不是南通人社局的职责范围,钱海军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无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替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钱海军主张行政赔偿应当证明南通人社局存在违法行为且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5日,南通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南通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通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国邮政**司广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邮寄记录清单;3.通编发(2007)31号《关于南通市**管理中心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个人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具体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职工。本案中,南通人社局提供的通编发(2007)31号文件及社**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业务范围均载明“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审核稽核及基金管理”等,表明社**中心具体负责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记录职工个人权益及免费寄送职工个人权益记录单的职责。故钱海军起诉南通人社局不履行免费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法定职责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钱海军仍坚持起诉南通人社局,同时要求追加社**中心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共同被告应当是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且追加共同被告应当以起诉时的被告主体适格为前提,钱海军追加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钱海军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将南通人社局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社**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登记前为南通人社局的内设机构,南通人社局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南通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通人社局是否负有记录职工个人权益及免费寄送职工个人权益记录单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等规定,职工个人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具体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职工。

本案中,根据南通**委员会通编发(2007)31号《关于南通市**理中心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以及社**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内容,市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由社**中心具体负责承办,因此社**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负有记录职工个人权益、免费寄送职工个人权益记录单的职责。而南通人社局不具体负责承办记录职工个人权益、免费寄送职工个人权益记录单等业务。钱海军以南通人社局为被告要求该局履行免费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向钱海军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南通人社局,并且要求追加社**中心为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于钱海军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钱海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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