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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凌**因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撤销宣传资料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日,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向其送达了一份《平潮镇沪通铁路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的搬迁补偿安置的标准是依据通政发(2012)8号、通政办发(2014)32号和通政规(2014)2号文件。其认为沪通铁路属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起诉人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宣传资料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定。请求确认《平潮镇沪通铁路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宣传资料》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宣传资料是向被搬迁人的宣传告知,至于双方能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否按照约定时间交房等,均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才能完成。因此,这种公告通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凌**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宣传资料已明确对案涉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搬迁,实际是政府决定对相关房屋实施征收,而非简单的通知行为;宣传资料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宣传资料,仅是相关政府部门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出的意向性资料,尚未形成特定性、强制性等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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