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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永阳五四村十三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等问题,陆**从2009年底起多次投诉反映。期间,启东、南通、江苏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当地政府分别作出答复或复查、复核等意见给陆**。但陆**仍不满,并于2015年5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材料1份,要求公开:一、汇龙镇政府应主动公开2015年2月13日告知单所称启东市信访局转送信息;二、汇龙镇政府在2015年2月13日告知单*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包括土地的面积、四址位置、时间等。汇龙镇政府于5月20日对陆**作出了“关于陆**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份,并附汇龙镇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给陆**的汇政信复(2014)13号“关于陆**信访件的答复意见”1份。6月4日,陆**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关于陆**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及启东、南通、江苏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当地政府分别作出信访答复或复查、复核等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龙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本案中,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两项内容文字表述不明、意思表达不清,不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法定要件,亦无法界定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虽然,陆**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申请,但究其实质仍是对原投诉答复的继续信访。针对陆**申请,汇龙镇政府对此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实质内容,只是重复原信访答复内容,也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因此,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龙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应当是形成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以一定的形式记录和保存的。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则应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描述,使得行政机关依据申请足以知道申请人所要申请的信息是什么内容,并能够寻找、确定、提供给申请人其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陆**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两项:一是汇龙镇政府应主动公开2015年2月13日告知单所称启东市信访局转送信息;二是汇龙镇政府在2015年2月13日告知单*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包括土地的面积、四址位置、时间等。”以上申请并没有对具体信息内容的描述,且其中一部分内容如“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对行政机关的咨询、询问而非信息公开申请。此外,上诉人陆**称其申请公开的是启粮驾校的用地信息,但是纵观其信息公开申请书,通篇未出现“启粮驾校”相关文字,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要求行政机关准确判断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具体指向。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内容描述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协助。而本案中汇龙镇政府对陆**的申请径行作出并无实质内容的答复意见,重复原信访答复内容,此举有欠妥当,应当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注意。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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