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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诉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系如东**务公司员工,2008年5月该公司整体参加事业保险时,在参加事业保险审批表中将曹**以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登记参加事业保险,并报经曹**所属的如东**务中心于同月20日审核同意。曹**认为如东**务中心未认真审核,作出违规审批。故请求撤销如东人社局于2008年5月20日为曹**办理以事业单位工人身份参加事业保险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为作出时至曹**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期间无碍于起诉的正当理由。而且,单位对其员工岗位的界定系单位权限,不属参保审核应审查的内容。即使存在登记误差,应属登记单位的责任。故曹**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提起上诉称,被诉审批行为的侵权状态持续存在,故上诉人的起诉不能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认定了责任分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如东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时,为避免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规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超过上述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审批行为于2008年5月作出,上诉人最迟应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且无逾期的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被诉审批行为持续存在,上诉人的起诉不能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系其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认定责任分担,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作出的“单位对其员工岗位的界定系单位权限,不属参保审核应审查的内容。即使存在登记误差,应属登记单位的责任”表述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上诉人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结论正确,该表述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据此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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