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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振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查振禹因诉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通州财政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3月27日,起诉人先后三次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院)查阅并复印有关案卷材料。法院档案室工作人员要求起诉人缴纳每个案卷30元的“检索费”,共计人民币180元。起诉人请求出示收费依据,工作人员拿出江**价局、江**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院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2010)396号}。该《通知》明确“以上规定的检索费、复印(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两年”、“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即在收取起诉人检索费时,该《通知》已经超过试行期两年,显属无效。起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给南通**民法院和南通市物价局发出《关于查处并纠正违规收取案卷“检索费”错误做法的投诉信》。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0日,起诉人又两次向通**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得到的答复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通**院共收取检索费508人次,计1524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收取检索费554人次,计1662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共收取检索费381人次,计11430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通**院共收取检索费347人次,计10530元,收入全部进区财政专户。自2014年5月份起,通**院已停止收取检索费”。2014年5月4日,通**院监察室给起诉人回信。起诉人认为,通**院自2013年1月1日起违规收取案卷“检索费”,通**政局未尽把关责任并将违规收取费用入账,严重侵害了起诉人及其他缴纳案卷“检索费”当事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通**政局将通**院违规收取的所有案卷“检索费”纳入财政专户违规,并责成通**院将违规收取的案卷“检索费”全部退还给包括起诉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二、对江**价局、江**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院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2010)396号}、《关于人民法院收取案件信息复印(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2013)244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诉讼费由通**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查**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3年1月1日起,通**院违规收取案卷“检索费”,通州财政局未履行监督管理及把关责任并将违规收取费用入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他缴纳案卷“检索费”当事人的权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查振禹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正确。查振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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