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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市国**地储备中心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苏土储复字(2007)第014号《关于同意苏州**备中心对石路广济路西地块进行储备的批复》(下称14号《批复》),是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意由苏州**备中心进行储备,对张**并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张**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14号《批复》不对上诉人产生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房屋所在的土地不符合法定的储备用地范围,苏州**备中心无权进行土地储备经营,14号《批复》违反**务院“未补偿不得直接供地”的指示,直接涉及到了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苏*改中心(2007)22号文件、苏州市规划局出具的苏规(2007)地字第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于2007年4月28日依法收回了涉案地块。因此,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14号《批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14号《批复》时,涉案地块已依法收回达一月之久。因此,14号《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苏州**备中心述称,一、14号《批复》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作出14号《批复》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30日向苏州**备中心作出14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中心(2007)22号文件和苏州市规划局苏*(2007)地字第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将已收归国有的位于石路广济路西,地块面积为111948.8平方米的地块由苏州**备中心进行储备,储备用途为房地产储备用地。苏州**备中心代表苏州市政府持有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对该批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14号《批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14号《批复》,其内容系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使用权由苏州**备中心进行储备,因此,该行为对上诉人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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