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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心,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生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收回申请人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浒墅关镇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下称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法律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因生产、生活需要,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收回申请人位于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法律文件,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苏**第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处理并统一答复。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即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沟通,要求其进行调查核实。经查,原告同时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下称高新区国土分局)分别提出了内容完全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为了做到答复的统一性、专业性和准确性,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责成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进行跟踪督办。2013年6月8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向高新区国土分局咨询相关资料。2013年6月9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对此进行了统一答复,告知原告,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地块已于2006年12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鉴于原告同时向多部门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效率性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最终也由高新区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统一扎口,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责,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回复,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位于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法律文件”,经调查,该地块原属集体建设用地,2006年12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310号《关于批准苏州新**限公司(动迁房三期)等5个项目办理建设用地的通知》(下称310号《通知》)将其征收为国有。对于征收集体土地这一事实,高新区国土分局已经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作出清楚的说明。“国有土地收回”是一个确定的、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行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地块并未发生任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综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且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凭证;3、(2013)苏**第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在庭审时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EMS快递凭证(编号ET847243364CS),证明原告收到(2013)苏**第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凭证(编号1020681316700),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高新区国土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协议书、补充条款及浒关大通路商住楼居民门牌,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和房屋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国土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有重合,已于2013年6月9日、6月19日由高新区国土分局统一答复;对补充证据3,均系复印件,故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的身份证;3、原告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原告向高新区国土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江苏省国土资源厅310号《通知》;6、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文件;7、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的苏国土公开第2013-008号《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8、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高新区国土分局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文件;9、高新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10、高新区国土分局对2013年6月9日回复的更正;11、高新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12、高新区国土分局浒墅关支局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国土资源信息公开事项告知函》及EMS快递凭证(编号1036043090703)。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故对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因被告未在原告起诉前提供,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系被告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部行为,原告不知晓,且未向原告告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系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高新区国土分局作出的内部行为,原告不知晓,不能确定已包含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的内容含糊,不能确定已包含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内容,证据9、10是针对原告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依法出让的出让合同及相关审批材料)进行的答复,证据11、12并非被告制作,且不是针对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告知,因此,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补充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证据2,系原告针对被告证据9提供的反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补充证据3,原告系为证明其对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及土地享有权利,因被告未从原告不享有该权利的角度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故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分别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被告用于证明原告针对同一政府信息分别向不同行政机关同时申请公开的事实及被告未直接向原告作出答复的原因,该两份证据涉及被告未直接向原告作出答复的做法是否合法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在分别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国土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取得该证据并无违法情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提及地块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取得该证据并无违法情形,且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通过向高新区国土分局另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亦获取了该证据,表明该证据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8,被告用于证明其责成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责成高新区国土分局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宜的事实,该事实涉及被告未直接向原告作出答复的做法是否合法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分别加盖有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印章,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9-12,涉及被告未直接向原告作出答复的做法是否合法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取得该部分证据并无违法情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马**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收回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法律文件。同年6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材料,并于次日发函给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与该局收到的相关申请合并处理、统一回答,并要求该局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核实相关情况,依法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苏**第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收回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法律文件。同年6月8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苏国土公开第2013-008号《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有关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和永安村五组马家里29号房屋所占土地的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土地征收法律文件等相关材料,其已责成高新区国土分局依法办理并与原告联系,相关资料向高新区国土分局咨询。同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高新区国土分局发函,表示其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有关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和永安村五组马家里29号房屋所占土地的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土地征收法律文件等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告知原告向高新区国土分局咨询,要求高新区国土分局及时与原告联系,核实相关情况,并依法作出答复。

又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向高新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收回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法律文件。同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高新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依法出让的出让合同及相关审批材料。2013年6月9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向原告作出回复,表示原告于同年6月5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并告知原告“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相关审批材料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信息、成交情况和土地登记信息,在苏州**源局、苏州**备中心门户网站上公开。经调查,你所反映的原苏州市浒墅关镇永安村五组马家里xx号房屋所占地块已于2006年12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于2007年1月,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出让给苏州新**限公司。”因上述回复内容存在笔误,高新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作出说明,将上述回复中载明的“原苏州市浒墅关镇永安村五组马家里xx号房屋”更正为“原苏州市浒墅关镇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同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向苏州**源局申请的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和永安村马家里29号房屋所占土地的信息公开内容,高新区国土分局已向原告告知,不再重复公开。同年6月13日,高新区国土分局浒墅关支局作出《国土资源信息公开事项告知函》,向原告告知,永安村五组目前为集体土地,杨安村大通路xx号的地块,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

再查明,2006年12月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作出310号《通知》,其中第一条载明:“同意苏州高新区将浒墅关镇保丰村、莲香村、杨安村、真山村的31.9133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31.41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浒墅关镇保丰村、莲香村、杨安村、真山村的11.194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1893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在上述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范围内。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不能成为被告不进行答复的法定理由。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被告进行答复,其他行政机关是否答复与被告是否履行答复职责没有关联。即使被告责成其他行政机关答复,也应当将该责成情况告知原告。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认为,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处理,虽然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也不存在,但鉴于原告同时向多个部门就同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故被告交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并进行跟踪督办。二、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8日告知原告向高新区国土分局咨询相关资料。高新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6月9日、6月19日进行了统一答复,告知原告,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土地已于2006年12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故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权益得到保障。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和统一答复,已依法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本案中,原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收回杨安村大通路xx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法律文件,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不存在,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告作出更改、补充或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被告鉴于原告同时向多个部门就同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情况,根据行政效率原则,将自己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苏州**源局办理,并不能据此免除自身的信息公开义务,被告仍应当将交办情况向原告告知,并督促苏州**源局及时、完全履责。根据查明事实,一方面,被告未将交办情况向原告告知,且苏州**源局也未向原告告知被告的交办情况。同时,苏州**源局亦将自己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高新区国土分局办理,而高新区国土分局在向原告作出的一系列答复中,仅告知不重复公开原告向苏州**源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未涉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宜。另一方面,对于被告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苏州**源局办理后的跟踪督办情况,在本案中并无证据予以反映。因此,虽然高新区国土分局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但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马*生于2013年6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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