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徐**光荣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绘**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徐**、石光荣因要求吴江区人社局履行作出工伤认定或者因工受伤结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孙**、徐**、石光荣向吴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吴江区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向孙**等人进行送达。孙**等人向吴江区人社局提供了吴江区通用门诊病历卡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孙**、徐**、石光荣认为吴江区人社局应当履行作出工伤认定或者因工受伤结论法定职责,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吴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2、吴江区人社局在接到申请时要求孙**等人补正相关材料,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孙**、徐**、石光荣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石**的病历及死亡证明,但无法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导致吴江区人社局无法继续进行工伤认定;4、吴江区人社局要求孙**等人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孙**等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孙**等人起诉要求吴江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徐**、石光荣要求吴江区人社局履行对石**作出工伤认定或因工受伤结论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徐**、石光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徐**、石光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辩称:本局在收到上诉人孙**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其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法律文书,因此,本局无法受理,更无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阮**、张**、徐**、顾**、沈**所作的询问笔录;2、内部合作过程劳务协议2份;3、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4、考勤表;5、吴江区通用门诊病历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邮政速递存根;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9、增益速递存根;10、关于**柱华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说明。

原审被告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石**的身份证复印件、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孙**、徐**、石光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4、如皋市**管理中心的证明;5、调查笔录;6、考勤表;7、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授权委托书;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10、吴江区通用门诊病历卡;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孙**、徐**、石光荣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于同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上诉人孙**等人虽补充提供了石**的病历及死亡证明,但却未能提供证实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无法继续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孙**等人的实体权利非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要求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在当前证据条件下履行作出工伤认定或者因工受伤结论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徐**、石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