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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城建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苏*改中心(2010)348号《关于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老镇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下称苏*改中心(2010)348号批复)系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下称高新区经发局)作出的批复,就内容而言,系同意高新区经发局对苏州高新区浒墅关老镇区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申请人高新区经发局。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批复是实施苏州高新区浒墅关老镇区改造项目的前置行为之一,因此被诉行为对马**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马**与上述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上诉人位于苏州市浒墅关镇杨安村大通路X号和永安村五组马家里XX号的房屋被拆除,为了核实拆迁的合法性,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苏发改中心(2010)348号批复。被上诉人该批复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许可的建设项目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因此上诉人与该批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建设项目从开始论证到建设完成,要经过许多行政手续,其中大部分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因为该建设项目有后续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就否定上诉人与该批复行为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行为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违法之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苏州**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和政府赋予的职权对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老镇区改造项目所作的苏*改中心(2010)348号批复,审批主体合法,审批流程合法。2010年7月7日,高新区经发局向被上诉人报送了苏高新发改项(2010)208号《关于上报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老镇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批复的请示》,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依职权审核,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苏*改中心(2010)348号批复,该审查程序符合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批复实际产生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高新区经发局,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项目单位仅凭被上诉人的批复是不能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实施拆迁等行为的,因此该批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高新区经发局向被上诉人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了苏高新发改项(2010)208号《关于上报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老镇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批复的请示》。2010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了苏*改中心(2010)348号批复。上诉人马**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批复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1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2013)苏*改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的批复。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苏高新发改项(2010)208号《关于上报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老镇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批复的请示》、苏*改中心(2010)348号批复、(2013)苏*改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苏*改中心(2010)348号批复系被上诉人依高新区经发局的请示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涉及对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老镇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明确了建设规模、总投资额等事项。上述批复仅是实施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老镇区改造项目的前置行为之一,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批复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认为上述批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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