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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规划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本案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的裁定,按行政案件开庭审理本案。张**并重申了其行政诉状的要求,即1、判决乐余镇政府赔偿其5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2、判决乐余镇政府赔偿其拆房补贴21342.95元;3、判决乐余镇政府赔偿其60.15平方米小屋拆迁补偿款28536.36元;4、判决乐余镇政府给其女儿汤**享受第三阶段“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权益;5、判决乐余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4国道建设,2007年6月25日,张**之夫汤**(被拆迁人)与乐余镇政府(拆迁人)、张家港**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签订后、汤**、张**夫妇将坐落在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X组,建筑面积为251.43平方米的私房交由拆迁方拆除,2011年7月18日,汤**、张**夫妇与乐余镇政府签订安置结算协议。同意安置到扶桑小区联体公寓房2X幢XX号,安置面积为303.3平方米。同年7月20日,汤**缴清安置房结欠款并领取了安置房屋钥匙。张**现就此次拆迁事宜提起行政诉讼,实质是属于对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反悔,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申请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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