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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廖**因不服本院(2013)苏中行诉终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廖**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其起诉“常熟市住建局作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既没有超过20年,也没有超过5年。故一、二审裁定均以“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超过2年期限的理由,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3、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审查期间,黄**、廖**还提出,因2011年5月,黄**、廖**以黄**、黄**、黄**为被告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中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8日,黄**、钱**取得常**盛花园二区X幢3XX室的熟房权证“虞山10001XX7号”、“虞山10001XX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黄**、廖**以黄**、黄**、黄**为被告向常**民法院提起转让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常**民法院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熟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载明百盛花园安置房的发证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再审申请人援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系指行政诉讼最长时效,即行政相对人在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涉及不动产的最长时效为20年,其他的为5年。本案起诉人黄**、廖**最迟也应于2011年8月底知晓黄**、钱**取得常**盛花园二区X幢3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行政诉讼时效自此计算,至黄**、廖**2013年11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黄**、廖**提出因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黄**、廖**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虞山镇殷家弄X号公房原承租人黄**死亡后,承租人应为黄**之妻吉*大。该房拆迁时承租人吉*大获得了房屋安置权利,其依法享有并具有处分权。原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黄**、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廖**申请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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