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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的农村土地承包争议进行仲裁的行为。争议当事人不服吴**裁委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张**、张**要求对本案所涉的仲裁行为向吴**裁委主张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张**、张**起诉的吴**裁委的仲裁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能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行政诉讼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诉人要求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吴*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民事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对被诉仲裁裁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可以附带审查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本案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是土地确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也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对本案被诉仲裁裁决本身不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案被诉仲裁裁决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这类文书将直接作为证据被采纳,民事诉讼无权对其进行否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异地管辖或提级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吴**裁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被诉仲裁裁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专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政府是仲裁委员会的指导机构,而非设立机构,仲裁委员会主要由社会组织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组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诉仲裁裁决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的农村土地承包争议进行仲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仍然应就原争议的内容进行主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二、被诉仲裁裁决行为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吴*(1998)23号《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发放经营权证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查明的有关事实作出,事实证据充足,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联民村委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张**原审第三人联民村委会的村民。2013年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关于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纠纷,向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重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按新确权的面积返回上诉人承包土地,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吴农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表、吴农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应当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吴江仲裁委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依法独立、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纠纷的专门组织,不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也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其就仲裁裁决行为本身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其可以就被诉仲裁裁决本身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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