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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熟市成功人**品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中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申诉人女儿李**系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10月19日被派往腾龙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工作,李**于当日上午到腾**司报到,10月21日被分配到车间正式工作,当天下午17点左右下班回家。在李**下班前,没有任何人通知其第二天应该上夜班。第二天早上李**按照正常上班时间到单位,后腾**司临时告知其晚上上夜班,其返回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系上班而来,返回租住地的途中应当理解为下班回家路上,现腾**司没有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在2011年10月21日下班前已经通知李**第二天上夜班的事实,故腾**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常熟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成功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申请人李**在申诉中未能提供新的关键证据。其申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李**的申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李**系李**之父,李**系成功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派遣至腾**司工作的职工,其租住于张家港市凤凰镇程墩村2XX组张某某家。2011年10月22日,李**在腾**司的上班班次为夜班,其夜班的上下班时间为当日20:00时至次日5:00时。2011年10月22日7:20时左右李**与其男友张**一起到达腾**司厂门外的停车场,张**打卡进入腾**司上班后,李**在返回租住地途中于当日10:40时许在204国道907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30日,李**以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常**社局提出要求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常**社局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按工伤认定规定的程序,经调查和审核李**提交的申请资料后,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常工伤认字(2012)第5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熟市人社局作为常熟市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李**与成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李**于2011年10月22日在腾**司上班班次为夜班,其当日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为当日20:00时至次日5:00时,其在2011年10月22日7:20时左右虽与其男友张**到达了腾**司厂门外的停车场,但其未按公司的规定打卡进入公司及上班工作,故其之后在返回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不能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李**认为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综上,申请再审人李**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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