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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园区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颖,被上诉人园区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馨都广场X幢嘉湖阁的业主。2012年8月20日,园区规划建设局接到朱*提交的《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查阅复制嘉湖阁楼盘所处宗地67018地块容积率及绿化率。2012年8月30日,园区规划建设局作出《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67018宗地是作为原67011宗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并审批的,我局并无67018宗地容积率及绿化率的相应政府信息。该答复书于次日送达给朱*。朱*认为园区规划建设局持有67018号宗地容积率信息而不公开,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995年12月29日,园区规划建设局向嘉*(苏州)**限公司(下称嘉*公司)核发了67011号宗地的规划批准书,自1996年起,嘉*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分期开发,1998年建成馨都广场X幢(即嘉湖阁),房屋初始登记于嘉*公司名下,登记宗地号为67011号。1999年,经嘉*公司申请,67011号宗地被分割登记为67014、67016、67017、67018、67019、67020、67021号七块宗地,嘉湖阁位于67018号宗地内。2011年11月3日,朱*办理了馨都广场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状况栏载明的地号为6701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园区规划建设局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属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园区规划建设局是否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朱*认为,嘉湖阁原位于67011号宗地,67011号宗地被分割后,嘉湖阁位于67018号宗地内,园区规划建设局作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理应并且事实上存在67018号宗地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园区规划建设局认为,其接到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67011号宗地是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并审批的,67011号宗地有总的容积率和绿化率,67011号宗地分割成若干部分后,并没有对每一部分重新规划控制容积率和绿化率,原67011号宗地仍然按照原规划的控制容积率和绿化率进行控制,园区规划建设局并无67018号宗地容积率及绿化率的相应政府信息。园区规划建设局将该情况依法书面答复朱*,故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园区规划建设局接到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发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依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规定,故朱*提出园区规划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1999年初,嘉**司申请将67011号宗地分割为七块宗地,分割后的七块宗地仍应与67011号宗地的容积率指标相同。被上诉人称67011号宗地分割后,各个分割出的地块没有单独核定容积率,该观点缺乏依据。如果分割后的宗地变更容积率的,必须要有批准文件,否则即为违法。目前67018号、67021号宗地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容积率提高到3.52,若没有容积率就不可能进行验收。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提供67011号、67018号两块宗地的容积率和绿化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区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通过查询确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客观上不存在。67018号宗地是作为原67011号宗地的组成部分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并审批的。嘉**司于1995年9月取得67011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经嘉**司申请,67011号宗地被分割登记为67018等七块宗地。鉴于67011号宗地已由用地单位受让使用,因此分割后的67018等七块宗地并未重新分别核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最终验收亦根据67011号宗地的规划条件在67011号宗地的范围内进行核验。目前亦无法律规定规划部门对于用地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分割土地的,必须对分割后的每块土地重新核定规划指标。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在确定相关信息不存在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三、被上诉人主张相关信息不存在,且说明了信息不存在的原因。根据举证规则,如上诉人坚持其主张,应对存在相关信息进行举证。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来证明应当存在其查询的相关信息。故上诉人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3、(2008)苏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2、《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3、《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馨都广场第三期(第二部分)总平面图,上诉人认为该图纸上标注了建筑容积率及绿化率,证明被上诉人对67018号宗地存在容积率及绿化率的指标。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总平面图被上诉人在(2008)园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图纸中标注的建筑容积率系设计单位根据容积率计算公式计算而得,涉及67018号及67021号两块宗地的各一部分,并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容积率指标。本院认为,该份总平面图中标注的建筑容积率系设计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除以总用地面积而计算出的实际容积率,图纸上的标注信息并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指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67018号宗地的容积率及绿化率信息,不具有证明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园区规划建设局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朱*认为,一、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67018号宗地的容积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时,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被上诉人向嘉**司核发了67011号宗地的规划批准书,1999年,经嘉**司申请,67011号宗地被分割登记为七块宗地。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嘉**司申请67011号宗地重新规划的变更进行了审批。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对67018号宗地容积率应当拥有相应的资料,否则其行政行为即为违法。从上诉人提供的馨都广场第三期(第二部分)总平面图来看,图纸上明确标注了容积率等数据。嘉湖阁小区是独立完成规划并经过竣工验收且已出售的小区,其所处的67018号宗地必须具备容积率指标,该小区方能建设。因此被上诉人以67018号宗地容积率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于法无据。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存67018号宗地容积率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具体的容积率信息,法院亦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述信息。

被上诉人园区规划建设局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67018号宗地的容积率及绿化率的政府信息客观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及时答复了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园区规划建设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涉及规划条件的审批信息进行公开系其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查阅复制嘉湖阁楼盘所处67018号宗地的容积率及绿化率。经查,67018号宗地系从原67011号宗地分割而来。1995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向嘉**司核发了67011号宗地的规划批准书,对67011号宗地核定了规划条件。而后,嘉**司对该地块进行分期开发,1999年经嘉**司申请,67011号宗地分割登记为包括67018号在内的七块宗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未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分割土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须对分割后地块的规划条件进行重新核定。因此,从67011号宗地分割出的七块宗地,仍在原67011号宗地范围内,统一按照被上诉人对67011号宗地核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进行控制,被上诉人未重新核定67018号宗地的规划条件。上诉人申请公开的67018号宗地的容积率和绿化率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馨都广场第三期(第二部分)总平面图上所标注的建筑容积率,系有关设计单位对图纸所标建设项目的实际容积率的计算,并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容积率等指标。上诉人据此图纸认为存在67018号宗地容积率和绿化率政府信息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告知了上诉人信息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公开67011号宗地的容积率和绿化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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