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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高新开发区组织人事局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不予受理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因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申请再审称: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齐全,请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依据事实,依法改判,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以江苏省**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局保存的党员档案材料中填写日期1958年4月26日、填写姓名为陆**的自传材料,不是本人所写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自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必须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部门档案保管行为和对来信来访人所作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陆**申请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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