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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苏州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苏**政局收到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苏财准印(2013)007-023号文件的复印件”。苏**政局经查证,发现苏财准印(2013)007-023号为江苏省财政票据准印号后,与徐**电话联系并了解到徐**申请公开内容实为吴中区人民法院收取30元检索费的收费依据。同年5月16日,苏**政局向徐**邮寄了《关于对公民徐**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及两个收费文件。徐**不服,向江**政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徐**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徐**增加诉讼请求:由苏**政局负担徐**参加听证会的差旅、食宿费用以及其支付的30元检索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苏**政局系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适格被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苏**政局是否依法及时、准确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过苏**政局向徐**询问核实,了解到徐**实际要求申请公开内容为吴中法院收取30元检索费的收费依据。《江苏省物价局、江**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院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2010)396号)规定了我省人民法院部分民事案件受理费,以及检索费、复制费的收费标准,并规定检索费、复印(制)费、法院专递费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两年。而后,《江苏省物价局、江**政厅关于人民法院收取案件信息复印(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2013)244号)正式核定人民法院案件信息复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并规定苏**(2010)396号文中有关检索费、复制费收费政策,以及省内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一律同时废止,但该文其他内容并未废止,仍属有效文件。苏**政局根据徐**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一并公开,保证了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完整性及连贯性,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另,徐**要求苏**政局负担听证所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以及徐**支付的30元检索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苏**政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徐**要求确认违法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判决有意规避被上诉人的违法问题,判决书明确上诉人要了解的是收费文件,并非收费文件的发展渊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财政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上诉人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2013)007-023号文件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查证苏**(2013)007-023号为江苏省财政票据准印号,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并不存在。为确认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进行电话联系,上诉人表示其申请公开的本意是了解法院收费文件。被上诉人2014年5月16日答复告知上诉人苏**(2013)007-023号文件的复印件不存在,并告知上诉人法院相关收费所依据的文件,并将答复意见和收费依据文件复印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依法作出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苏价费(2010)396号文件是有效的收费依据,并非过期文件。且被上诉人在复函中同时列明苏价费(2013)244号文件并寄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州市财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关于对公民徐**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苏财综字(2014)20号);2、苏**(2010)396号文;3、苏**(2013)244号文;4、邮政特快专递单;5、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封;6、江苏省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审原告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对公民徐**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苏*综字(2014)20号);3、苏*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录音光盘;5、《江苏省物价局、江**政厅关于开展2013年度<收费许可证>年审相关工作的通知》(苏**(2014)25号)。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苏州市财政局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苏州市财政局是否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苏财准印(2013)007-023号文件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查证苏财准印(2013)007-023号为江苏省财政票据准印号,苏财准印(2013)007-023号文件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后了解上诉人本意是公开吴中法院收取30元检索费的依据,被上诉人遂将收费依据即《江苏省物价局、江**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院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2010)396号)和《江苏省物价局、江**政厅关于人民法院收取案件信息复印(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2013)244号)的复印件提供给上诉人。苏**(2010)396号文规定了江苏省人民法院部分民事案件受理费,以及检索费、复制费的收费标准,并规定检索费、复印(制)费、法院专递费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两年。苏**(2013)244号文正式核定人民法院案件信息复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并规定苏**(2010)396号文中有关检索费、复制费收费政策,以及省内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一律同时废止,但苏**(2010)396号文其他内容并未废止,仍属现行有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苏州市财政局负担听证所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以及其支付的30元检索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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