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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吴江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许**,被上诉人吴江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22分左右,吴江公安局下属东方**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盛泽荷花村三洋植绒厂内,有人闹事”。接警后,东方**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迅速到达现场,发现系债务问题引发的纠纷,且未发现双方有打砸抢等违法犯罪行为。后民警将双方带到被告接处警中心协调处理,告知双方债务问题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到法院咨询;并口头告知要债人不可超过必要之限度,其表示认可。后双方协商不成,自行离开接处警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关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吴江公安局工作人员作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有立即救助的法定职责;2、陈**曾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22分左右报警,要求吴江公安局保护其人身权;3、吴江公安局公安民警于当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达到现场,未发现要债人有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侮辱、殴打、威胁陈**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4、本案所涉的纠纷系民间经济纠纷,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民警不得插手经济纠纷;5、吴江公安民警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将其带到被告接处警中心内,让双方自行解决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债务问题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到法院咨询;并口头告知要债人不可超过必要之限度,其表示认可;6、关于民警警察证过期问题。经查,该民警确系吴江公安局工作人员,吴江公安局称其警察证延期手续正在省厅办理,涉案民警警察证过期属于吴江公安局行政执法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陈**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吴江公安局已经及时合理履行了法定义务,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陈**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陈**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判令吴江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记录仪视频资料明显经过剪辑,不合法;视频中显示,徐**(案外人)于凌晨3点左右在上诉人陈**处工厂里采取敲打钢盆的方式不许上诉人休息,而出警工作人员没有对徐**采取任何措施,属于未积极作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的报案事项属经济纠纷,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民警不得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利用职权对经济纠纷进行干预或者为他人追讨债,但不是让公安机关对因经济纠纷引起的违法行为消极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报警所涉事件虽因经济纠纷而起,但事件本身并不是经济纠纷。要债人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属经济纠纷,但其实现债权的方式已经危害了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扰乱了社会治安,属违法行为。上诉人报警的目的即是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危害时寻求公安机关的救助,而被上诉人没有有效作为,没有尽到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出警民警的警察证已过期,其出警主体违法,其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必要要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警察证延期手续正在办理的证据,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公权力机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江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22分左右,我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迅速到达现场,发现系债务问题引发的纠纷,且未发现双方有打砸抢等违法犯罪行为。后民警将双方带到被上诉人接处警中心协调处理,告知双方债务问题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到法院咨询;并口头告知要债人不可超过必要之限度,其表示认可。后双方协商不成,自行离开接处警中心。被上诉人在整个接处警过程中,出警及时,用语文明,过程公正、合理、透明,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作为情况出现。因此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保护人身权的申请事项:2014年11月1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

原审被告吴江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4日)1份;2、出警过程2份;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12日)1份;4、出警经过2份;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13日)1份;6、出警经过2份;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14日)1份;8、出警经过2份;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14日)1份;10、出警经过2份;1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14日)1份;12、出警过程、经过2份;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18日)1份;14、出警过程2份;15、警察证、证明、单位用工证明等材料1份;16、情况说明2份;17、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18、保证书1份;19、询问笔录1份;20、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21、询问笔录3份;22、受案登记表1份;23、询问笔录8份;24、辨认笔录6份;2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份;26、人口信息2份。

原审被告吴江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3、《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陈**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吴江公安局工作人员作为人民警察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江公安局针对上诉人陈**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32分的报警,是否履行了接处警的职责。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徐**之间虽有债务纠纷,但其实现债权的方式已经危害了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上诉人报警的目的是寻求公安机关的救助,保护人身自由、对不明身份人员予以调查处理并责令其离开,但被上诉人没有有效作为履行其法定职责,没有尽到保护公民人身权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22分左右报警,要求被上诉人保护其人身权。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未发现上诉人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经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报警起因系其与徐**民间债务催讨而起纷争,经被上诉人现场口头告知徐**等人,催讨债务不可超过必要之限度,徐**等表示接受。随后双方当事人被带至接处警中心进行协商。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及出警民警和警辅陈述的“出警经过”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及时接警、出警和处警的工作职责。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记录仪视频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现场执法视频资料所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出警至现场处警的客观情况,它与出警人员陈述的“出警经过”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出警民警的警察证已过期,执法主体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对出警民警的警察证正在办理更换已作了合理释明,不宜仅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出警民警执法主体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已经及时合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有效作为,没有尽到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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