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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州**民政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相城民政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相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青年、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江苏省司法厅于2009年12月19日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320520031784413律师执业证持证人。2013年12月23日上午,杨**律师执业证(该证“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最后一次所盖长方形印章内容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称职2012.6-2013.5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开具给相城民政局的苏杨律介字0000781介绍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陈*健诉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相民初字第00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至苏州市相城区庆元路168号市民服务中心二楼西侧背景置有“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字样的窗口要求查阅“董**婚姻档案”,该处工作人员认为杨*所持律师执业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已到期、未加盖2012年度考核备案章而过期,拒绝查询。杨*又出示苏**师协会对其作出的“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通知书”表示其律师执业证只是因暂缓考核而未加盖年度考核章并未失效,“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仍未给予查阅。杨*遂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12月23日10时53分13秒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2月26日,杨*以相城民政局拒绝其查阅婚姻登记档案为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相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确认相城区民政局于2013年12月23日上午作出的不给予杨*查阅董**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生效后,杨*于2014年9月1日向相城民政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相城民政局赔偿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被耽误的三小时二十一分钟而损失的正常收入共计人民币8375元(按照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相城民政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苏**行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杨*没有遭受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并没有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杨*不予赔偿,并告知“如对本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杨*不服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向原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主张从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49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驾车去苏州市**务中心起至在公安机关做完笔录后,于当天下午1时10分回到江苏杨*律师事务所止,其被相城民政局耽误三小时二十一分,此时间段内有其同事钟*律师向其咨询票据纠纷案件,相城民政局违法行为侵犯杨*财产权,应赔偿杨*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杨*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相城民政局赔偿“因行政违法行为耽误的三小时二十一分钟而损失的正常收入”或“误工损失”,显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赔偿范围、方式和计算标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赔偿金的项目,不适用于赔偿财产权受侵犯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虽然相城民政局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对杨*的财产造成损害,杨*主张的“损失的正常收入”或“误工损失”并非相城民政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杨*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相城民政局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关于救济途径的告知内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未对杨*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原审认定其存在瑕疵,相城民政局应引以为戒。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要求相城民政局赔偿人民币8375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正常收入”或“误工损失”,认定系非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因误工损失减少的收入”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剥夺了法律赋于上诉人查阅案卷的相关权利。四、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取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相城民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给予赔偿的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侵害。本案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是一种预期利益,而该利益是否必然会发生或是否必定在上诉人所称的时间段发生以及所发生的费用是否一定是上诉人所称的金额?这些都是无法确定的,它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不是一种实际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条件。二、上诉人把正常查询所需的时间和往返的路程所需的时间作为耽误的时间是混淆概念,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14)相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相城民政局苏**行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4、2014年9月11日邮寄给被告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询问笔录;6、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司法局苏**(2013)176号《转发﹤江苏省**司法厅厅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其附件《江苏省**司法厅厅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含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7、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至苏州市**务中心、苏州市**务中心至江苏杨*律师事务所的百度地图打印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

杨*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相城民政局赔偿“因行政违法行为耽误的三小时二十一分钟而损失的正常收入”或“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提供律师服务收费为2500元/每小时,系相关文件规定的主张可以成立,但杨*未能提供其与他人有关咨询服务事宜及收费约定的证据,故不存在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事实,据此,被上诉人相城民政局对上诉人杨*作出不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其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剥夺了法律赋于其查阅案卷的相关权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杨*作为本案当事人可以查阅庭审材料,但前提须经人民法院许可。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杨*送达判决书后,杨*不服欲提出上诉,向原审邮寄“查阅案卷申请书”,原审法院于11月28日收到后短信通知杨*于11月29日阅卷,对复制材料未予许可,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其查阅案卷的相关权利。杨*的该项权利同样在上诉中,经二审法院许可而获得,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前已查阅并复制了一审庭审中的相关材料,赋于了其相关权利。

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一审法院收取其诉讼收费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对行政诉讼类案件收取受理费50元是一种预收,这在一审“立案审批表”中是明确的。最终该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案以及对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有待审判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定,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案,因此,一审判决主文未明确杨*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法也会将预收费50元退还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收取受理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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