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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腾**限公司与昆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公司诉昆山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批复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嵇**、王**,被告昆山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费**、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嵇**,被告昆山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昆山经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以被告昆山市政府的昆**(2013)64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昆山经济**程有限公司三水萧*建设工程“10.5”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结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昆**(2013)64号《批复》)为依据,向昆**民法院对腾**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一、被告昆山市政府作出的昆**(2013)64号《批复》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上述《批复》是依昆山**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山市安监局)的昆安监(2013)120号《昆山经济**程有限公司三水萧*建设工程“10.5”起重伤害死亡事故结案的请示》(以下简称昆安监(2013)120号《请示》),而该《请示》的依据是《昆山经济**程有限公司三水萧*建设工程“10.5”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10.5”《事故调查报告》),但该《事故调查报告》违反**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在上述昆安监(2013)120号《请示》和“10.5”《事故调查报告》中均含有“一致认为这是一起因塔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安全事故”字样,被告在昆**(2013)64号《批复》中有“原则同意‘10.5’起重伤害死亡事故性质的认定”字样。二、原告因被告的《批复》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已用去交通、差旅、住宿、律师等费用300000元左右;三、苏州**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办公室的苏安办(2013)29号《关于昆山经济**程有限公司三水萧*建设工程“10.5”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苏安办(2013)29号《复函》)明确指出“要及时在媒体上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况,包括事故经过、原因和防范措施,接受社会监督”。苏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住建局)发布苏住建质(2014)4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昆山市三水萧*38#住宅楼工程安全事故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苏住建质(2014)4号文件),要求苏州全市各地住建部门及其安监部门对腾**公司生产的各类起重机械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并对正在使用的腾**公司生产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塔机产品的声誉造成很坏的影响,导致原告的塔机产品在苏州地区形成不能销售的后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昆**(2013)64号《批复》;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批复》行为引起的诉讼而支付的的交通、差旅、住宿、律师等费用3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因《批复》行为对原告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政府辩称,一、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对象是上级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呈报的请示而作出的昆**(2013)64号《批复》行为,而该《批复》未对原告设定任何义务负担,对原告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该《批复》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昆**监局昆安监(2013)120号《请示》作出的昆**(2013)64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指示。《批复》的内容对原告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该《批复》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而昆**监局是向被告请示对事故调查结案进行批复,昆**(2013)64号《批复》中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送达昆**(2013)64号《批复》。如前所述,该《批复》并不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件,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批复》的义务。四、本案涉及的“10.5”《事故调查报告》符合**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五、原告因民事纠纷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主要原因是因其与昆山**公司产品责任发生纠纷,原告为该民事纠纷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其经营风险,更无理由要求被告来消除。六、关于原告提出苏州**苏安办(2013)29号《复函》、苏州市住建局苏住建质(2014)4号文件影响了其产品在苏州地区销售的主张,被告认为,上述行为系其他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13时40分许,位于昆山高新区虹祺路东侧三水萧*房产建设工地发生一起塔式起重机上部结构倾翻事故。事故发生后,昆山市政府要求昆**监局牵头成立由安监、监察、公安、住建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形成了“10.5”《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塔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安全事故。2013年12月31日,昆**监局向昆山市政府报送昆安监(2013)120号《请示》,请求对“10.5”《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结案。同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昆政复(2013)64号《批复》,原则同意“10.5”《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准予结案;原则同意“10.5”《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要求市、区镇两级住建部门切实加强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管,深入开展建筑施工安全和机械设备质量的专项整治活动,防止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另查明,苏州**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6日向昆**委会作出苏安办(2013)29号《复函》,要求事故结案后要及时在媒体上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况。苏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苏住建质(2014)4号文件,要求苏州全市各地住建部门及其安监部门对腾**公司生产的各类起重机械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并对正在使用的腾**公司生产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再查明,原告腾**公司是涉案事故塔机生产厂家。腾**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昆民初字第09**建筑公司诉阜宁县**程有限公司、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获得昆政复(2013)64号《批复》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昆安监(2013)120号《请示》、昆**(2013)64号《批复》、苏**(2013)29号《复函》、苏住建质(2014)4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昆山市政府对昆**监局呈报的昆安监(2013)120号《请示》,原则同意“10.5”《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并作出昆**(2013)64号《批复》。根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据此,有批复权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仅是整个行政程序中一个内部的批准行为,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有关行政机关根据批复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昆**(2013)64号《批复》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批准行为仅能在特定的情况下,即该《批复》对原告腾**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下,腾**公司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昆山市政府、昆**监局等行政机关没有向腾**公司送达或者告知昆**(2013)64号《批复》,该《批复》不存在因行政权力运作的方式而外化的情形。其次,内部的批准行为并非秘密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信息公开等合法手段获知该行为,昆**(2013)64号《批复》并不能因被腾**公司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的知悉而改变其属于内部批准行为的属性。再次,昆**(2013)64号《批复》作出后,相关行政机关根据该《批复》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也非属该《批复》直接实施,而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综上,被告昆**(2013)64号《批复》系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准行为,对原告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对《塔机起重伤害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中专家签名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盐城腾**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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