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苏州**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于2014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苏**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州市高新(虎丘)区狮**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苏**改委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徐**“你要求申请苏州市高新区狮**事处‘狮山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文。经本委查询,本委未审批过该工程项目。建议您向苏州市高新区经发局咨询”。2014年5月12日徐**再次向苏**改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州市高新区(虎丘)狮**办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即公开本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苏**改委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徐**,其“申请苏州市高新区狮**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文。经本委查询,本委未审批过该工程项目。建议您向苏州市高新区经发局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苏**改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苏**改委作出的《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包含了政府信息公开应告知的内容,达到了政府信息告知的目的,法律并无对信息公开告知的书面形式有强制性规定,徐**认为苏**改委的答复形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2014年4月28日向苏**改委申请公开“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同年5月12日向苏**改委申请公开该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经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立项批复的组成部分,即第二次申请系对第一次申请事项的细化,内容存在重复。苏**改委在答复徐**第一次申请时,将“新狮新苑”写成“狮山新苑”,存在瑕疵,但在答复第二次申请时,将该错误予以修正,第二次答复内容事实上涵盖了前、后两次申请的事项。在答复过程中,苏**改委通过信息检索,未发现徐**申请公开的内容,并将检索结果明确告知徐**,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说明义务。苏**改委前后二次的答复,是对徐**4月28日申请的一个完整答复过程,其中第二次答复是苏**改委的最终意见。通过苏**改委的两次答复,徐**应当明确知晓苏**改委所要表达的答复意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

综上,苏**改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徐**要求撤销苏**改委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上诉人仅就2014年4月2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应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未就2014年5月1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应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以2014年5月26日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否则,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的要求,也证明了被上诉人2014年5月9日的信息公开答复不准确、不完整。二、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下称苏州高新区经发局)没有项目审批的职责,立项批复机关仍应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指向苏州高新区经发局,缺乏依据。三、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邮寄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程序违法,且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内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改委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即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苏州市高新(虎丘)区狮**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被上诉人已依法予以答复,上诉人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上诉人2014年5月12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2014年4月28日申请内容的细化,虽然被上诉人在答复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的申请时存在笔误,但被上诉人在答复2014年5月12日的申请时,已经明确回复未审批过“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并建议其向苏州高新区经发局咨询。二、苏州市高新区狮**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依职权审批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此项信息,且被上诉人通过办公信息系统检索,结果亦表明未审批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向苏州高新区经发局咨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徐**2014年4月28日提交的《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5月9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徐**2014年5月12日提交的《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2014年5月26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5、2014年5月26日EMS特快专递回单及签收记录;6、苏**改委综合业务信息(OA办公系统)关于“新狮新苑”搜索结果显示为空;7、苏**改委从邮局调取的EMS回单联。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5号《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014年5月9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徐**于2014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苏**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州市高新(虎丘)区狮**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对此,被上诉人以“新狮新苑”为关键词,在其综合业务信息系统内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审批过该工程项目,建议其向其他行政机关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

对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9日的答复中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表述为“狮山新苑”的问题。一方面,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中表述的“新狮新苑”进行了信息的检索、查询,虽然其在答复中将“新狮新苑”表述为“狮山新苑”,但并不改变被上诉人未制作过“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立项批复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将此问题认定为瑕疵,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对其2014年4月28日申请内容的细化,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5月26日的答复,虽系针对上诉人2014年5月12日的申请作出,但亦对2014年5月9日答复中的瑕疵起到了补正作用。

综上所述,针对上诉人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苏**改委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