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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海虞镇政府不履行宅基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海虞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陆**,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严**,被告海虞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1992年与王xx结婚并将户口从常熟市海虞镇xx村xx组迁入常熟市海虞镇x村x组。2000年原告与王xx离婚,女儿由其抚养。为保障母女俩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告曾多次向常熟市**民委员会(下称聚福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均无音讯。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户口被迁到常熟市海虞镇福山xx街xx号。2011年,原告了解到常熟市海虞镇聚福村由被告征收,不再批准宅基地。原告多次向聚福村委会书面提出增配住房要求,但聚福村委会以原告为“出嫁女”以及单身女性不享受安置利益为由,不予安置。原告再婚后夫家无房,娘家又不予安置,居无定所,一直想回海虞镇聚福村生活。原告系海虞镇村民,依法应享受海虞镇提供给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给予原告宅基地安置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在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也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但是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表示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作为村民的合法居住权及基本生活资料。综上,被告应给予原告宅基地安置。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2013年12月12日的申请报告,申请事项为要求安置房;2、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海虞镇政府邮寄安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签收记录;3、户籍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不作为,系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但其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过申请或行政机关收到过申请。《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的职责基于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的同意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核及上报,其中任何一环节未通过,被告都不可能收到有关申请并依法作为。本案中,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部门提交的有关原告的任何申请。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海*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在诉状的最后部分表述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宅基地安置。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镇人民政府对村民用地申请的审核,必须先通过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的同意,其次,必须将该同意用地申请的资料报送镇人民政府审核。目前,被告海*镇政府尚无此方面的资料。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海*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聚福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海*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原系常熟市海虞镇农民,与其前夫离婚后,户口迁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xx街xx号。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海虞镇政府提出申请,认为其与前夫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生活困难,一直租房居住,故请求被告海虞镇政府和聚**委会考虑原告实际情况,给予其安置房居住。被告海虞镇政府未对原告该次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和被告海虞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给予原告宅基地安置。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前夫离婚后,为保障基本生活需要,曾多次向聚**委会申请宅基地安置,均无回复。2011年,原告了解到海虞镇聚福村不再安置宅基地,又多次向聚**委会提出要求配置安置房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替代方式,但聚**委会以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不予安置。被告海虞镇政府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安置宅基地的申请材料,仅收到过原告要求给予安置房的申请材料,被告将原告该项申请作为信访事项来处理,海虞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曾多次接待过原告,口头上也作过答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报告、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海虞镇政府邮寄安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朱**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和海虞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给予原告宅基地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对农村村民提出宅基地申请,在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审核并上报的职责,而县级人民政府应履行是否批准的职责,该两级人民政府履行的系不同的法定职责,且有先后顺序,即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审批程序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并上报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朱**将常熟市人民政府和海虞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给予其宅基地安置,系在同一诉讼中要求两被告分别履行不同的法定职责,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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