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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省苏**政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不服江苏省苏**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工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答复》,起诉至苏州**民法院。上诉人园区工商局不服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昉、叶*,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13年11月21日向园区工商局举报,称其于2013年6月在久*百**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久*)购买的“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夷果仁巧克力”,该“产品营养数值信息内容不符合学理,28克的产品里面含有(蛋白质3克+脂肪20克+碳水化合物18克=41克),28明显与41无法划上等号,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要求:1、责令被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召回产品;2、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3、将处理结果书面回馈举报人(包括立案和不立案);4、要求对于举报人食品安全举报行为进行奖励。

园区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6日至苏州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10盒“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夷果仁巧克力”在售(无库存),其中文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每份43克(g),每份所含的蛋白质为3.0克,脂肪为20.0克,碳水化合物为18.0克,钠45毫克。在调查过程中,苏州久*向园区工商局提供了情况说明,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审核了供应商资质证件及商品的卫生证书,且孙**在购买商品近半年之后才举报,故不能确定孙**所举报的商品实物是在苏**超市购买的。此外,苏州久*还出具了“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夷果仁巧克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涉案产品供货商上海福**长宁分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园区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答复》,内容为:“我局对苏州久*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10盒‘OFK牌豪华太妃夏**巧克力’产品在售(无库存),执法人员对上述10盒产品的营养成分表逐一进行了查看,发现营养成分表里均显示‘每份43克(g)’,每份所含蛋白质为3.0克,脂肪为20.0克,碳水化合物为18.0克,钠为45毫克;未发现你举报信中所述‘每份(28克)’的标示,也未发现营养成分表所含各分项之和大于总项的情况。此外,苏州久*向我局提交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的‘OFK牌豪华太妃夏**巧克力’的《卫生证书》复印件,该资料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综上,我局认为你举报内容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园区工商局于2013年12月6日将该《答复》邮寄给孙**。

孙**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江苏**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管理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苏工商复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园区工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孙**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园区工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领域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孙**的举报,园区工商局是否应予立案。

孙**认为苏州久光存在违法行为,通过举报要求园区工商局进行查处,园区工商局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就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决定各个环节应遵循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根据该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报等材料后,应予核查,在核查以后决定是否立案。经过核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应予立案;经过核查,有确凿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方可不予立案。本案中,孙**举报所提供的发票、食品标签复印件显示举报商品系在苏州久光购买,食品标签存在营养成分表所含各分项之和大于总项的情况,已经表明苏州久光存在涉嫌违法行为,园区工商局理应予以立案。孙**是2013年11月举报的,其举报材料中的发票复印件显示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园区工商局在接到举报进行初查时,现场检查未发现孙**举报的情形,但未检查在孙**购买的时段,被举报单位是否销售了孙**所举报的商品,随即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孙**举报的情形及苏州久光提交了涉案食品《卫生证书》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立案的要求,应当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园区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对孙**举报苏州久光销售的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力营养成分标示涉嫌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二、园区工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孙**举报苏州久光销售的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力营养成分标示涉嫌违法予以立案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园区工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园区工商局上诉称:园区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1日接到孙**的举报后,于2013年11月26日对苏州久光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信中所述“每份28克”的标示,也未发现营养成分表所含各项之和大于总项的情况。被上诉人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所持有的“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夷果仁巧克力”的标签标注状况及其曾在苏州久光购买过该产品,并不能直接证明苏州久光存在违法行为。此外,苏州久光在一审结束后提交了其供应商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上**院的调解书,证明孙**在上海久光购买过此产品并就此进行投诉、诉讼,上海久光现场确有销售此标注的食品,孙**在上**院起诉后得到赔偿,该产品供应商上海**限公司表示问题产品至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仍未收回。供应商还表示,部分产品的标签因为受潮发黄被更换,更换时由于疏忽贴错标签,但具体涉及的食品批次、数量及去向无法查实。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经销商留存所售产品标签,故上诉人不可能查实举报人近半年前购买相关食品时标签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在单独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证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行政机关又不可能查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园区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诉书、举报信、“OFK牌豪华太妃夏**巧克力”发票、外包装标签复印件及信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群众举报投诉咨询交办单》、《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园区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孙**的举报并于当日予以受理;

2、现场笔录,证明园区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6日至苏州久光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10盒“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夷果仁巧克力”在售(无库存),产品中文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每份43克(g)、蛋白质3.0**、脂肪20.0克、碳水化合物18.0克、钠45毫克;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苏州久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园区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苏州久光向园区工商局提供了其向供应商的索证索票情况并认为不能确定孙**举报产品系在其处购买;

4、《江苏省**工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园区工商局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孙**的举报不予立案;

5、《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园区工商局于2013年12月6日将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以答复形式邮寄孙**;

6、《行政复议申请书》、《江苏**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孙**不服园区工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江苏**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园区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依据。

原审原告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诉书、举报信、“OFK牌豪华太妃夏**巧克力”发票、外包装标签复印件,孙**认为证明本案诉讼背景;

2、《答复》,孙**认为园区工商局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符合规定;

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孙**不服园区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先提起了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诉书、举报信、挂号信信封、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孙**认为可以证明上海市工商部门已就相同问题对上海**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园区工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权对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孙**认为其在苏州久光购买的“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夷果仁巧克力”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向园区工商局举报要求查处。其与查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查处结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该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报等材料后,应从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存在涉嫌违法的行为等方面进行核查,在核查以后决定是否立案。经过核查,有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应予立案;经过核查,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立案。园区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就被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苏州久光销售的OFK牌豪华太妃夏威**克力的营养标签存在举报所述的中英文标签不一致,且各分项之和大于总项的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持有的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情况及其曾在苏州久光购买的事实,但苏州久光对于被上诉人持有的产品系从其处购买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园区工商局在对于举报时间段该产品营养标签的标示情况无法查实的情况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园区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其对苏州久光存在的涉嫌违法情形进行立案查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孙**要求江苏省苏**政管理局对其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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