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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发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三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12月2日,刘*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吴江**医院于2013年12月3日诊断为死亡。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受到的伤害不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时间为2013年30日、申请人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1份;3、刘*的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4、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桑**的身份证各1份;5、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6、对桑**、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7、证明1份;8、对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10、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1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2、送达回执及授权委托手续各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发有限公司诉称,尽管刘*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直接产生死亡结果,但却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而且刘*的领班在事发的2014年12月2日上午8:30--9时许发现其身体不适,即给其病假让其休息。傍晚刘*与家人电话联系时已有说话不清、言语模糊现象,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许被宣告猝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料中已经直接证明刘*当日已经具备三个法定前提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从刘*当日因“突发疾病”休假到因“突发疾病”向家人求救、最终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整个链条、时间、过程顺应了疾病发生、发展至严重的自然规律及定理。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内容和情形。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有悖于事实、断章取义、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2014)吴**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吴江**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4、刘*门诊病历材料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刘**吴江市**发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飞旭电**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2月2日,刘*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经吴江**医院于2013年12月3日诊断为死亡。后吴江市**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以及用工单位飞旭电**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按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刘**吴江市**发有限公司派遣至飞旭电**限公司的一名操作工。2013年12月2日,其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证明与工作有关联。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死亡为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刘**、李**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无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2,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系本案审查对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同被告证据11。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刘*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后被原告派遣至飞旭电**限公司具体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刘*被发现在其出租屋内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经吴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死亡。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以及用工单位飞旭电**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第三人刘**、李**系刘*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一)、刘*发生死亡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二)刘*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医院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刘*系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其他各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定刘*受到的伤害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刘*死亡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及综合审查后于2014年6月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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