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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上诉人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于2013年10月21日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原苏州市吴县枫桥乡何山村五组(现虎丘区何山村朱家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10月22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苏国土公开第2013-040号《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下称40号《告知书》),告知徐**,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已责成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下称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并与其联系,请其向高新区分局咨询,同时将高新区分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告知徐**。2013年11月5日,高新区分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徐**,其申请公开的“原苏州市吴县枫桥乡何山村五组(现虎丘区何山村朱家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30日批准同意中外合作苏州**限公司新建工程征用苏州新区何山村四、五组土地89.043亩,并撤销苏州新区何山村四、五组建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徐**要求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原苏州市吴县枫桥乡何山村五组(现虎丘区何山村朱家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所涉及的征地行为发生于1995年,而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发(2008)2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的规定,上述《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直到2008年才作为征地报批程序中的必备材料,即使是根据徐**所依据的国土资发(1999)480号文件的规定,也只是要求有征地调查的行为,并无必须制作徐**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要求,故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此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徐**的申请后,根据属地、便利等情形责成其下属答复并告知徐**,符合上述规定精神。高新区分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既有申请人的信息,又有答复机关的名称及答复内容,同时盖有单位公章,答复形式合法。徐**提出该告知书不是正式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或是伪造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徐**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徐**要求确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及重新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征地时间,说明被上诉人在答复时对征地时间未作调查,故其答复“信息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从其他案件中调取相关证据的行为,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2、上诉人在(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4号案件中提供的苏州**理局苏地征复(95)字第56号《征地撤组通知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于1995年被批准办理征地手续的事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地手续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而不是由土地管理局批复。上述通知书不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2)《**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因此,2001年,在上诉人居住的地区发布动迁公告时,上述通知书已经失效了。3、原审法院未对40号《告知书》表述的内容进行认定,从该告知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并确定了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故向上诉人告知。4、国土资发(1999)480号文要求对被征土地实施征地调查。原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只是要求有征地调查的行为,未要求必须制作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系原审法院对该文件理解错误。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苏国土资发(2008)293号文是对上述文件的具体化,两个文件是一致的,因此,根据国土资发(1999)480号文的要求进行调查,就应当形成调查材料。5、原审判决书未明确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不符合最**法院规定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要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内容或法定形式重新公开相应政府信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关于征地时间的证据问题。上诉人在(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4号案件中已将苏**(95)字第56号《征地撤组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供,故被上诉人未重复提供,后上诉人撤回该案的起诉,故此证据属于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从该案调取此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无必要再提供。2、因苏**(95)字第56号《征地撤组通知书》可以证明当时征地批准的时间,故无必要必须提供省政府批文。上诉人主张批准文件失效的依据是《**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但该决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征地并不适用,且批准文件的有效性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未针对此问题提供相关证据。3、高新区分局属于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而非其他行政机关,被上诉人根据属地原则责成高新区分局办理,不表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并应由高新区分局公开。4、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在当时的任何文件中均未有明确要求,原审法院对国土资发(1999)480号文的理解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文应当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文系在征地批准之后施行,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3、《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4、《房屋动迁公告》。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3、《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4、邮寄凭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发(2008)2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

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苏州**理局苏地征复(95)字第56号《征地撤组通知书》。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正确。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除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外,一并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为审理上诉人的后一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审法院必须查明涉案土地有无征地的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系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所涉征地于1995年12月30日经过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因此,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并无不当。

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未签署或见过《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认为,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480号文要求对被征土地实施征地调查,因此,存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是属于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法院应当直接认定。2、根据被上诉人责成高新区分局处理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信息存在。3、征地必须要有**务院和省政府的批文及上诉人等被征地农民签字认可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才能进行审批,如果没有,征地是违法的。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信息不存在,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认为,1、国**(1999)480号文制定于本案所涉的征地之后,故本案不适用该文件。且该文件要求的是进行征地调查,但未要求制作《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否则,江**国土资源厅就没有必要制定苏国**(2008)293号文进行细化。2、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即书面告知上诉人,并根据信息公开属地管理原则责成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高新区分局经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出具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徐**申请公开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是否存在问题。首先,从《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列为征地报批材料的规定看,2004年10月21日,**务院发布国发(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该决定明确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为贯彻落实上述决定,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在征地工作程序中,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根据上述两份文件,江苏**源厅发布了苏国土资发(2008)2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该通知附载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范本,作为报批征地的必备材料。其次,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涉案土地所涉征地已于1995年12月30日经过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上诉人亦表示未签署或见过《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的公布时间和涉案土地征地报批时间,并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不存在,被上诉人通过其派出机构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480号文件推定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上诉人所称征地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格式问题,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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