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徐**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徐**、徐**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土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顾**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徐**、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文件不是法律,而是镇、区自身出的文件;2、镇政府作出的是意见,此文书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3、原告作为农村集体成员,且在他处无住所,理应获得宅基地的批准,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4)吴*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撤销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20××4年5月××3日作出的口头决定并确认违法,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责令黎里镇人民政府补发相应决定书、判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批准三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判令黎里镇人民政府九十年代的拆迁补偿违法。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好村委会邮件挂号单、录音各××份;2、20××××年汾湖政府邮件回执××份;3、20××2年、20××3年、20××4年汾湖政府邮件回执各××份;4、20××4年三好村委会邮件回执××份;5、20××××年吴**院回复××份;6、由李**证明的中级法院的电函回复××份;7、吴江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份;8、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龙**委会证明、周**管所证明、汇款单、周庄动迁办证明、结清清单等材料各××份;9、电邮回复××份;10、协议书(证明房屋已经拆除)××份;11、20××××年5月××9日吴江汾**理委员会关于徐**来信的回复××份;12、周**政办出具的证明××份;13、三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份;14、危房照片××份;15、宅基地申请书××份;16、徐**房产证××份;17、徐**、徐**宅基地证各××份;18、挂号信信封××份;19、龙**委会的回复××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确认20××4年5月作出的决定违法,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批是被告的法定职权;顾**和徐**在××999年7月因莘周公路江泽段建设拆迁时分别安置在徐**、徐**户头上,已进行过宅基地安置;20××2年5月周庄**村委会、国土分局和建管所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徐**离婚单身无房户给予了63.94平方米的安置房,因此三原告均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3、随后,本单位收到吴江区委办交办信访件,再次进行了答复,但这不属于被告所为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徐**和徐**宅基地申报表各××份;2、徐**安置定房的确认表和周庄镇的结算清单各××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没有经过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系政府农村宅基地申报中产生,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2、14-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10、11,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起诉的20××4年申请宅基地一事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这些证据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三好村没有房屋,是否另有住房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徐**的户口婚迁至昆山市周庄镇龙亭村。1999年7月,徐**父亲顾**户进行拆迁,将其110平方米宅基地收回,安排××8平方米宅基地,并对顾**户作分户处理,新户主分别为徐**和徐**,顾**和徐**分别挂靠在徐**和徐**户进行安置。20××2年6月,徐**本人已经于20××2年5月经过周庄**村委会、国土分局和建管所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徐**离婚单身无房户给予63.94平方米的安置房。20××4年2月,徐**将户口回迁至吴江区黎里镇三好村。20××4年5月,三原告称到被告处申请宅基地,被告于20××4年5月××3日口头回复“经查你不符合安置与申请宅基地的要求”。20××4年6月3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4年6月××8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审核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4)吴*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撤销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20××4年5月××3日作出的口头决定并确认违法、依法责令黎里镇人民政府补发相应决定书、判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批准三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判令黎里镇人民政府九十年代的拆迁补偿违法。

另查,徐**、徐**系原告顾**、徐**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4)吴*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撤销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20××4年5月××3日作出的口头决定并确认违法、依法责令黎里镇人民政府补发相应决定书、判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批准三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判令黎里镇人民政府九十年代的拆迁补偿违法分属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起诉多个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徐**、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