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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因认为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姑苏区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信息是苏州**备中心在工作中制作、产生并保存的信息,被告没有该信息,建议原告向苏州**备中心申请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在苏州市姑苏区xx号xx室拥有房屋一处,有合法权证。2007年4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石路广济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土地储备。2009年10月18日苏州市建设局向苏州**备中心颁发了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3月,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强拆。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该信息是苏州**备中心在工作中制作、产生并保存的信息,被告没有该信息,建议向苏州**备中心申请公开。而后,原告向苏州**备中心申请公开该信息,苏州**备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告知原告,“我中心仅是该拆迁项目的被许可人,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你向政府其他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于法相悖,被告作为拆迁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苏国用(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3、苏**xx房屋所有权证;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报批办文单;5、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及邮寄单据;7、《告知书》;8、苏州**备中心作出的告字(2014)第002号告知书。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9、原告诉苏州**备中心一案中,苏州**备中心提交的答辩状。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后立即派员了解相关情况,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原告也予以签收。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中收回土地的部门是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是原苏州市建设局,项目建设单位是苏州**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苏州市**迁有限公司。因此,无论是项目的建设、拆迁的实施、立项审批等均不是被告或被告的下属部门所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政府信息。三、被告积极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向相关单位了解情况,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3、原告邮寄的EMS快递单据,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4、《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5、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6、被告邮寄的EMS快递单据,证明被告的答复时间;7、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所掌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告知书》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故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能证明被告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对证据6-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证明原告曾系x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证明涉案项目土地收回和拆迁的情况,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亦陈述以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为准,故该份申请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邮寄单据能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系苏州**备中心的告知书及答辩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6、7,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的情况,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因石路商圈*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扩地块)项目建设,原苏州市建设局向苏州**备中心颁发了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许**于2014年5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了解,原告所申请信息是苏州**备中心在工作中制作、产生并保存的信息,被告没有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建议原告向苏州**备中心申请公开。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了上述《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许**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公共利益及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工作负总责,被告称其不掌握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等于其不需要掌握上述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同时**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要点亦明确指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果等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原告按照该《告知书》的指引,向苏州**备中心申请公开,但至今未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原告未能获得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拆迁政府信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涉案拆迁项目中收回土地的部门是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是原苏州市建设局,项目建设单位是苏州**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苏州市**迁有限公司,这些单位均不涉及被告或被告下属部门,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积极了解情况,并作出了《告知书》,已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管的职责。故原告申请公开的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公开。被告不具有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责,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又非该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没有该信息,建议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在《告知书》中对原告作出指引,建议原告向苏州**备中心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在涉案拆迁项目中,苏州**备中心仅是拆迁人,其对拆迁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不是该类信息的公开主体。因此,被告所作指引缺乏依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告知书》予以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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